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林惠玲、張育彰、劉家祥
- 被告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寅○○ 宜蘭縣蘇 戊○○ 癸○○ 卯○○ 宜蘭縣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遣返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指印)及印文,均沒收之。 寅○○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遣返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指印)及印文,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遣返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指印)及印文,均沒收之。 癸○○、卯○○均無罪。 事 實 一、丑○○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3年5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丑○○係海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寅○○係丑○○之子,並負責處理客戶所委託遣返大陸漁工之業務,戊○○則係海龍公司所屬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之船長,負責駕駛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接駁遣返回大陸或申請來台之大陸漁工。丑○○、寅○○、戊○○均知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不得僱用大陸漁工,惟因於接駁大陸漁工之過程中,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若有大陸籍工作人員,將使接駁過程更為順利,丑○○即利用「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主乙○○委託海龍公司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作業之機會,於95年2月22日乙○○解僱大陸漁 工魏文忠後,非法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而寅○○、戊○○亦知大陸漁工魏文忠係丑○○非法僱用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且丑○○、寅○○、戊○○為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地區以遂行接駁大陸漁工之業務,丑○○、寅○○、戊○○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3月3日,先由寅○○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一式四份,下同)上偽造船主「乙○○」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而偽造表示乙○○申請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私文書,嗣由戊○○於上開偽造之遣返申請書上簽署自己之名字後,由寅○○向宜蘭縣政府漁業課提出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申請,致使宜蘭縣政府漁業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情而許可遣返後,寅○○、戊○○即將上開偽造之遣返申請書及宜蘭縣政府核准大陸漁工出港之名單,一併交予宜蘭縣政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及海巡署北巡局第一總隊南興安檢所(以下簡稱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而行使之。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於收取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及識別證等文件,並為實質之審查後,因未發覺上情,即讓大陸漁工魏文忠隨同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離開臺灣地區進入公海。而大陸漁工魏文忠以遣返之名義出境離開臺灣地區後,其原申請來台擔任漁工之入境許可已失去效力,惟戊○○於該次接駁大陸漁工之作業完成後,竟於95年3月6日偽以「身體不適」之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致使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情,即讓大陸漁工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返回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嗣後大陸漁工魏文忠再藉故自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人員處取回其原收繳但尚未剪角註銷之大陸漁工識別證。丑○○、寅○○、戊○○即共同以上開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遣返大陸漁工方式,訛詐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使非法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魏文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乙○○及國家對於大陸漁工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丑○○、寅○○、戊○○於大陸漁工魏文忠申請來台擔任漁工之入境許可失去效力後,復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5年3月9日、3月16日、3月25日、4月4日、4月28日、5月10日、5月21日,先後七次,由寅○○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 遣返申請書上偽造船主「乙○○」之簽名、指印或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而偽造表示乙○○申請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私文書,嗣由戊○○於上開偽造之遣返申請書上簽署自己之名字或蓋用自己之印文後,由寅○○向宜蘭縣政府漁業課提出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申請,致使宜蘭縣政府漁業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情而許可遣返後,寅○○、戊○○即將上開偽造之遣返申請書及宜蘭縣政府核准大陸漁工出港之名單,一併交予宜蘭縣政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及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而行使之。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於收取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及識別證等文件,並為實質之審查後,因未發覺上情,即讓大陸漁工魏文忠隨同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一起進入公海離開臺灣地區。嗣戊○○於各次接駁大陸漁工之作業完成後,又先後於95年3月10日、3月18日、3月27日、4月6日、4月30日、5月12日、5月26日偽以「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來接駁」等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致使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實質審查後,又因未發覺上情,即讓大陸漁工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返回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嗣後大陸漁工魏文忠再藉故自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人員處取回其原收繳但尚未剪角註銷之大陸漁工識別證。丑○○、寅○○、戊○○即共同以上開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遣返大陸漁工方式,訛詐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而使非法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魏文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七次,足生損害於乙○○及國家對於大陸漁工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至95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查獲大陸漁工魏文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魏文忠出港紀錄分析、鐵峰出港紀錄分析、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95年5月26日偵查報告,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丑○○、寅○○、卯○○、戊○○、癸○○均已否認上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列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丑○○、寅○○、卯○○、戊○○、癸○○於海巡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五人復均不同意採用其餘被告於海巡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丑○○、寅○○、卯○○、戊○○、癸○○於海巡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未○○於95年9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係於 訊問完畢後,始命證人具結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3頁)。而證人應命具結,且除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外,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亦有明定,本件 情形,檢察官並未釋明於證人未○○作證陳述前,有何「應否具結有疑義」之情形,況證人未○○僅係合法僱用大陸漁工之船公司之總經理,與其餘僱用大陸漁工之船主午○○、申○○、丙○○、酉○○、劉美蘭等人並無不同,檢察官既認為證人午○○、申○○、丙○○、酉○○、劉美蘭等人於作證陳述前應具結,並已命渠等具結(參見本院卷二第102 、114、124、134、141頁),顯然證人未○○於作證陳述前依法亦應先行具結,惟檢察官卻於訊問完畢後,始命證人未○○具結,此一具結程序於法不合,應認證人未○○於95年9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合法具結,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未○○於95年9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辯稱「95年9月27日證人午○○、申○○、丙○○ 、酉○○、劉美蘭接受檢察官偵訊後所做之筆錄並未記載證人之全部陳述,且檢察官有誘導證人之情形,故上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不論是院、檢、警之各種訊問筆錄所記載者,本均係記載受訊問人陳述之大意,鮮有逐字逐句記載之情形,關於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午○○、申○○、丙○○、酉○○、劉美蘭於95年9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內容,本院既已勘驗偵訊光碟,並將各證人之陳述逐字勘驗記載完成,是關於上列各證人之陳述,即應以本院勘驗後之內容為據。而依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可知各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檢察官並未有任何威脅、利誘之違法取供情事,至於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以其所認知之授權法律關係來訊問證人,亦難認為此即屬非法誘導訊問證人。故辯護人以前揭情詞否認證人午○○、申○○、丙○○、酉○○、劉美蘭於95年9月27日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至於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問題之理解及依其認知所為之回答,是否為其內心之真意、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被告丑○○、寅○○、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寅○○、戊○○固不否認「丑○○係海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寅○○係丑○○之子,並負責處理客戶所委託遣返大陸漁工之業務,戊○○則係海龍公司所屬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之船長,負責駕駛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接駁遣返回大陸或申請來台之大陸漁工。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不可以僱用大陸漁工。丑○○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擔任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之船員後,即由寅○○自95年3月3日起,至95年5月21日止,先後八次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一 式四份)上簽署船主『乙○○』之簽名、指印或印文,且由船長戊○○在遣返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或蓋印後,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遣返魏文忠,之後再將上開船主乙○○名義之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交予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及南興安檢所人員,而以遣返之名義,八次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之報關出海手續。大陸漁工魏文忠即八次自南方澳漁港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入公海,並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負責管理接駁的大陸漁工,嗣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接駁工作完成後,大陸漁工魏文忠便又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返回臺灣地區南方澳漁港,戊○○並以大陸漁工魏文忠『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來接駁』等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88至89頁,本院卷三第252、253、255頁,宜蘭地檢 署95年度他字第1357號卷一第139至142、147至149、154至156頁),然被告丑○○、寅○○、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丑○○、寅○○辯稱「當初是因為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行接駁業務需要大陸漁工協助,所以丑○○才會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當初是不得已才以遣返之名義處理大陸漁工魏文忠報關出海事宜,但寅○○製作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時,已經得到船主乙○○之同意,且寅○○已向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及南興安檢所人員告知魏文忠是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之幹部,於出海後會再入境,如果此種行為係非法的,安檢所及岸置中心人員應會制止,但均無人制止,所以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犯行。」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只負責將大陸漁工載到公海交給大陸地區的接駁船,如果大陸地區接駁船沒有來接,伊就將大陸漁工載回南方澳漁港,伊根本不知道載回的大陸漁工是誰,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然查: (一)丑○○係海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寅○○係丑○○之子,並負責處理客戶所委託遣返大陸漁工之業務,戊○○則係海龍公司所屬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之船長,負責駕駛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接駁遣返回大陸或申請來台之大陸漁工。大陸漁工魏文忠本係受僱於「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主乙○○,嗣乙○○於95年2月22日解雇大陸漁工魏文忠,並委 請海龍公司丑○○處理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事宜。丑○○、寅○○、戊○○均知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不得僱用大陸漁工,惟因於接駁大陸漁工之過程中,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若有大陸籍工作人員,將使接駁過程更為順利,丑○○便利用乙○○委託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機會,非法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而寅○○、戊○○亦知大陸漁工魏文忠係丑○○非法僱用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丑○○、寅○○、戊○○為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地區來遂行接駁大陸漁工之業務,遂於95年3月3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5日、4月4日、4月28日、5月10日、5月21 日,八次由寅○○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一式四份)上簽署船主「乙○○」之簽名、指印或印文,而製作表示乙○○申請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私文書八件,嗣由戊○○於上開遣返申請書上簽署自己之名字或蓋用自己之印文後,由寅○○向宜蘭縣政府漁業課申請核准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寅○○、戊○○再將上開遣返申請書及宜蘭縣政府核准大陸漁工出港之名單,一併交予宜蘭縣政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人員及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而行使之。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於收取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及識別證等文件並上船檢查後,即讓大陸漁工魏文忠隨同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一起進入公海離開臺灣地區。嗣戊○○於各次接駁大陸漁工之作業完成後,又95年3月6日、3月10日、3月18日、3月27日、4月6日、4月30日、5月12日、5月26日以「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來接駁」等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上船檢查後,便讓大陸漁工魏文忠先後八次進入臺灣地區返回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等事實,業據被告丑○○、寅○○、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主乙○○、總經理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陸漁工魏文忠本係受僱於新裕祥三一號漁船之大陸漁工,嗣於95年2月22日解雇 大陸漁工魏文忠後,即委請海龍公司丑○○處理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事宜。」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8至19頁) ;證人魏文忠於海巡署詢問時供述「被新裕祥三一號解僱後,丑○○就叫我過去他那邊幫忙…。我受僱於丑○○後,八次以遣返之名義,搭乘戊○○所駕駛之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並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再隨船返回南方澳漁港。」之情節(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一之一第261至263、266至268頁);證人即漁業署技正辛○○、宜蘭縣政府漁業課課長陳慶儒證述「大陸漁工接駁船依規定不得僱用大陸漁工」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二第325頁),均 相符合。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大陸漁工遣返申請書(大陸漁工「魏文忠」)、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大陸漁工「魏文忠」)、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大陸漁工「魏文忠」)、船主僱用大陸船員異動申請書(大陸漁工「魏文忠」)、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離船通報書(大陸漁工「魏文忠」)、僱用契約(大陸漁工「魏文忠」)、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大陸漁工「魏文忠」)、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港檢查表等文件在卷可憑。 (二)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我是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主,船上曾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關於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員之僱用與遣返,我都全權授權總經理戌○○處理。我沒有見過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該遣返申請書上的字跡不是我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至11 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是新裕祥三一漁船之總經理,負責該艘船之所有業務,包括大陸漁工之僱用與遣返。新裕祥三一號漁船曾於95年2月15日至22日 間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後便解雇大陸漁工魏文忠,且委託海龍公司丑○○辦理遣返之作業。我只是授權海龍公司處理解僱後遣返魏文忠的事情,如果海龍公司處理遣返魏文忠的事情,還需要用乙○○的名義辦理申請手續時,我同意海龍公司用乙○○的名義來辦理。但是我並沒有授權海龍公司將魏文忠報遣返後,留魏文忠在海龍公司的船上工作。關於本案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上之乙○○之簽名、指印及印文都不是我簽、蓋的,其上的印章也不是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是依證人乙○○、戌○○之證詞,可知渠等僅係授權海龍公司辦理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且僅就處理遣返魏文忠一事,同意海龍公司以乙○○之名義辦理相關之手續。然依前所述,被告丑○○、寅○○八次以乙○○名義製作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之目的,均係在使丑○○所僱用之大陸漁工魏文忠得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工作,並非為處理證人乙○○、戌○○所委託之「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回大陸地區」一事,則被告丑○○、寅○○八次以乙○○之名義製作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之所為,自均不在證人乙○○、戌○○之授權範圍內,被告丑○○、寅○○於證人乙○○、戌○○之授權範圍外,擅自冒用乙○○名義,製作乙○○申請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並持以交付予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及南興安檢所,而以遣返之名義,八次向上開二單位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之報關出海手續之所為,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乙○○及國家對於大陸漁工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丑○○、寅○○及辯護人所辯「寅○○製作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時,已經得到船主乙○○之同意,被告丑○○、寅○○並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與犯行。」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三)另大陸漁工魏文忠八次以遣返之名義,搭乘被告戊○○所駕駛之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並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再隨船返回南方澳漁港等事實,業據證人魏文忠於海巡署人員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戊○○簽名或蓋印於其上之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及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在卷可稽,則身為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船長之被告戊○○豈有不知「大陸漁工魏文忠係以遣返名義出海,惟實際上係受僱於海龍公司老闆丑○○,而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理。是被告戊○○所辯「伊不知道大陸漁工魏文忠是不是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之船員,也不知道魏文忠是用什麼名義報關出海。」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戊○○既已知悉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依法不得僱用大陸漁工,然被告丑○○卻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且被告寅○○竟屢次提出大陸漁工魏文忠原雇主「乙○○」名義之遣返申請書,並以遣返之名義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報關出海手續,顯然被告戊○○確實已知上開遣返申請書之內容並不實在,然被告戊○○竟仍在該遣返申請書上簽名,並將遣返申請書交予安檢所人員,完成替大陸漁工魏文忠報關出海手續,而帶同大陸漁工魏文忠到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依此,足徵被告戊○○與被告丑○○、寅○○間確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戊○○及辯護人所辯「魏文忠的報關手續都是寅○○辦理的,被告戊○○只是在出海前,以船長之身分於遣返申請書上簽名,被告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漁工時之入、出境許可,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規定,已訂頒「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等規定。而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至13條之規定及上開注意 事項第3、15至17點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擔任 漁工之入境許可及出境(即遣返)許可,均由縣市政府主管。以大陸漁工之入境許可而言,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擔任漁工時,只須漁船船主先行備妥書面契約、大陸地區海員證、保證書等文件,向縣(市)政府申請許可所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經縣(市)政府核准後,該名大陸漁工即因此而取得合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得合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該名大陸漁工入境後,方再向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大陸漁工識別證,並完成大陸漁工安置等其他僱用大陸漁工之行政作業流程。又以大陸漁工之出境(即遣返)許可而言,當漁船船主解雇大陸漁工後,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船主之事由外(如颱風期間接駁船無法出港、大陸漁工重病無法出港),漁船船主應於解雇日起七日內,將大陸漁工送返回大陸,並應先行將大陸船員送至岸置處所等待接駁離開境內水域,且將大陸船員識別證交予所委託之接駁船業者。而接駁船業者於受託後,應立即備妥遣返大陸船員申請表、大陸船員委託接駁書、受託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等文件,向縣(市)政府提出遣返大陸漁工之申請,待縣(市)政府核准後,該名大陸漁工即因此取得合法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之許可。嗣接駁船業者自岸置處所將待遣返之大陸漁工領出,並持縣(市)政府核准的出港名冊,向當地之漁港安檢所報驗,並出航將受託送返的大陸漁工送返回大陸地區後,接駁船業者或漁船船主,方再持巡防機關所開立之未在船名單證明、已遣返之大陸漁工識別證,至漁會辦理解僱送返之其他手續(蓋必須完成全部之手續後,漁船船主始得另行僱用其他大陸漁工來接替已遣返大陸漁工之工作)。其次,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負責辦理大陸漁工業務之技士曾慶春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宜蘭縣政府將宜蘭地區之大陸漁工遣返程序予以修正成先收識別證再行遣返之方式,用意在於使大陸漁工一經辦理遣返手續繳回識別證後,原有進入臺灣地區水域之核准即失其效力,如果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無法遣返,我們會要求船主在最近的航次再行遣返,之前所繳的識別證不會發回。」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二第318至319頁),另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長陳慶儒於海巡署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大陸船員已完成相關送返作業申請手續,搭乘核准接駁船出港離境後,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於再次入境時,必須重新申請方能進入境內水域。且我的指示是大陸漁工遣返時,識別證一經收回,縱使未剪角註銷也不能取回。」等語(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一之一第46、47頁,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二第325頁)。是依上揭法規規定及證人 證詞,可知在遣返大陸漁工之情形下,當漁船船主委託接駁船業者備妥文件,向縣(市)政府提出遣返大陸漁工之申請,經縣(市)政府核准後,該名大陸漁工既已取得合法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之許可,則至遲於接駁船業者以遣返之名義,自岸置處所將待遣返之大陸漁工領出,並持縣(市)政府核准的出港名冊,向當地之漁港安檢所報驗而出航離開臺灣地區之時,即應認為縣(市)政府原准該名大陸漁工入境之許可,已因該名大陸漁工出境離開臺灣地區而當然失效。至於大陸漁工離境後,後續應辦理之大陸漁工識別證註銷,及其他之解僱送返手續,僅係大陸漁工入境許可失效後,行政機關事後所為之行政管理作為,並非大陸漁工入境許可失效之法定要件,即便漁船船主、接駁船業者或行政機關行政人員於大陸漁工報驗遣返並出航離開臺灣地區後,未依規定完成大陸漁工識別證之註銷等手續,亦無從因此而認為該名大陸漁工之原入境許可依然有效。而有關在接駁船送返大陸漁工途中,如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如前往與大陸地區接駁船會合途中遭遇颱風不適合繼續航行、大陸地區接駁船故障無法依約前往接駁地點等情形),導致大陸漁工無法送返回大陸地區時之處理方式,「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雖未有明文之規定,然參酌「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意旨,基於人道之考量,自僅能准許接駁船暫行將該名應送返回大陸地區之漁工載返回臺灣地區,並等待於上開不可抗力因素或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消滅後七日內,由接駁船業者再度將該名受託送返的大陸漁工送返回大陸地區,然此舉乃因人道考量下,所不得不採之權宜措施,與任何他國或大陸地區船隻於海上航行時,因遭遇急難事件,未及申請而逕行進入我國境內之情形一樣,只是不認為該船之人屬於非法入境而已,並非謂該名遣返失敗之大陸漁工原申請來台擔任漁工之入境許可依然存在。從而,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技正辛○○所稱「依照我的認知,大陸漁工必須要拿到未在船名單,然後向漁會辦理解僱離船手續後,大陸船員的身分才喪失,之後要再進來,才必需再重新申請。如果大陸漁工還沒有完成全部的解僱離船程序,還沒有辦理離船登記以前,大陸漁工的入境許可,仍然有效的,此時即便將原要遣返的大陸漁工載回臺灣地區,亦不屬於非法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云云,顯然有悖於前揭規定之意旨,並不足採。故以本件情形而言,「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主乙○○於95年2月22日解雇大陸漁工魏文忠,並委請海龍公司丑○ ○處理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事宜後,丑○○便私下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且丑○○、寅○○、戊○○為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地區並在船上工作,乃於95年3月3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申請,嗣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後,戊○○即以遣返之名義,向南興安檢所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報關出海手續,使大陸漁工魏文忠於95年3月3日隨同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入公海離開臺灣地區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宜蘭縣政府原許可大陸漁工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擔任漁工之入境許可,已因宜蘭縣政府核准其遣返出境,且其於95年3月3日實際上已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離開臺灣地區,而當然失其效力,自斯時起,大陸漁工魏文忠未經申請自不得再行進入臺灣地區,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亦不得擅將大陸漁工魏文忠載返臺灣地區。豈料被告丑○○、寅○○、戊○○為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地區船上工作,竟偽以「身體不適」之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致使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實質審查後,因疏未發覺上情,而於95年3月6日讓大陸漁工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返回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則被告丑○○、寅○○、戊○○三人上開所為,自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訛。另被告丑○○、寅○○、戊○○三人於大陸漁工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擔任漁工之入境許可失效後,復又於95年3月10日、3月18日、3月27日、4月6日、4月30日、5月12日、5月26日,先後七次以前揭相同之手法,利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將大陸漁工魏文忠載離臺灣地區後,又再載返臺灣地區,被告丑○○、寅○○、戊○○三人使無入境許可之大陸漁工魏文忠七次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亦均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訛。是被告丑○○、寅○○、戊○○所辯「大陸漁工魏文忠本來就可以入境,安檢所也同意魏文忠的遣返及進港申請,所以魏文忠才可以進出港多次,伊等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犯行。」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魏文忠之大陸漁工識別證尚未經註銷,亦未辦妥離船登記,其來台擔任漁工之入境許可依然有效,魏文忠以遣返名義報關出海後,再返回臺灣地區之舉止,並不構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丑○○、寅○○、戊○○三人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犯行。」云云,顯然有悖於前揭大陸漁工法令之規定意旨,自不足採。 (五)再者,大陸漁工魏文忠雖係由漁船船主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後,取得宜蘭縣政府之許可,而合法入境臺灣地區擔任漁工,惟其雇主即「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主乙○○已於95年2月22日將之解雇,並委請被告丑○○處理大陸漁 工魏文忠之遣返事宜,依前揭(四)之說明,此時大陸漁工魏文忠僅能在岸置處所等待接駁離開境內水域,更不得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又大陸漁工接駁船不得僱用大陸漁工在船上工作,乃「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故被告丑○○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後,大陸漁工魏文忠顯然無法以合法之手段取得宜蘭縣政府或南興安檢所之同意隨船出海工作。而被告丑○○、寅○○、戊○○三人對於上開各情均知之甚詳,惟被告丑○○竟然私自違法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且被告丑○○、寅○○、戊○○為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地區並在船上工作,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竟八次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申請,並以遣返之名義,向南興安檢所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報關出海手續,致使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實質審查後,因疏未發覺上情,而讓非法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大陸漁工魏文忠隨同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一起離開臺灣地區。嗣被告丑○○、寅○○、戊○○於各次接駁工作完成後,又偽以「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來接駁」之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致使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實質審查後,因疏未發覺上情,而讓非法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大陸漁工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八次,被告丑○○、寅○○、戊○○三人以上開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遣返大陸漁工方式,訛詐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而使非法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依法無從取得入境許可之大陸漁工魏文忠,矇混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自均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舉止無訛。至於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寅○○已將魏文忠係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事,告知岸置中心人員壬○○及南興安檢人員海巡人員,且以遣返名義辦理魏文忠之報關出海時,亦係安檢人員、岸置中心人員之准許,安檢人員並將魏文忠登記為漁航員後,同意魏文忠出海及入境,故被告丑○○、寅○○、戊○○係信賴公務員之處分,渠等並無使魏文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縱使被告寅○○確有將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一事,告知岸置中心人員或安檢人員,然查:依卷附與魏文忠有關之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60頁)之記載,可知於海巡署安檢人員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漁港時,關於搭乘該船之大陸漁工身分別之記載,有記為『漁航員」、有記為「乘客」,對於實際上係要遣返大陸或新引進入台擔任他船漁工之大陸地區人民,屢有將之登載為「漁航員」之情形,因此辯護人主張由上開文件將魏文忠登記為「漁航員」一情,即表示主管機關同意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並同意魏文忠隨船出海及入境云云,顯屬無稽。況且,倘若魏文忠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工作係屬合法之事,且安檢人員或岸置中心人員已經同意魏文忠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工作,則被告寅○○等人又為何要以虛假之「遣返」名義,辦理魏文忠之出海手續?為何要以虛假之「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來接駁」等理由,辦理魏文忠之返港入境手續?顯然被告寅○○等人早已知悉安檢人員或岸置中心人員並無准許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僱用大陸漁工出海進行接駁作業之權限,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係屬違法之事,無法以船員名義辦理魏文忠報關出海及返港入境手續,被告寅○○等人方以遣返名義訛詐基層岸置中心人員及安檢人員,利用基層岸置中心人員及安檢人員不諳大陸漁工遣返法令或執法不週延之漏洞,遂行渠等使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非法工作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行。因此,自不能於事後倒果為因,以基層岸置中心人員及安檢人員因不諳法令或執法不週,使被告寅○○等人之詭計得逞,而讓魏文忠以遣返之名義矇混入出臺灣地區多次之舉止,反推成被告丑○○、寅○○、戊○○係信任公務員之處理,自始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魏文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從而,辯護人所持前揭辯詞,顯然不可採據。 (六)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寅○○ 、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 (一)本件被告丑○○、寅○○、戊○○所犯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八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丑○○、寅○○、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得論以連續犯一罪,而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丑○○、寅○○、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即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八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八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丑○○所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寅○○、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丑○○、寅○○、戊○○之上開犯行,得論以牽連犯一罪,而各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丑○○、寅○○、戊○○之上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惟其中刑法第11條之修正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而本件被告丑○○、寅○○、戊○○係共同分擔實施犯罪,並不屬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依新、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法均應論以累犯,是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之對於被告丑○○、寅○○、戊○○而言,均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均應逕適用新法規定。 三、按大陸漁工接駁船不得僱用大陸漁工在船上工作,乃「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故核被告丑○○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而上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下述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從而,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遣返大陸漁工方式,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而使非法僱用之大陸漁工進入臺灣地區,自仍屬非法進入。故核被告丑○○、寅○○、戊○○於被告丑○○非法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後,為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地區工作,竟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並持該偽造之遣返請書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申請,而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離開臺灣地區,嗣於該次接駁工作完成後,又偽以「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來接駁」之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致使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實質審查後,因疏未發覺上情,而讓非法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大陸漁工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丑○○、寅○○、戊○○三人以上開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遣返大陸漁工方式,訛詐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而使非法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依法無從取得入境許可之大陸漁工魏文忠,矇混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丑○○、寅○○、戊○○偽造印文、署押(即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丑○○、寅○○、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丑○○、寅○○、戊○○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寅○○、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所犯上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寅○○、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寅○○、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另檢察官就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被本院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丑○○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被告丑○○)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丑○○、寅○○、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被告丑○○非法僱用大陸漁工後,被告丑○○與其子被告寅○○、其所僱用之船長戊○○,竟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且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遣返大陸漁工方式,訛詐安檢人員,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而使大陸漁工魏文忠非法矇混進入臺灣地區,除損及被冒名船主之權益外,更侵害國家對於大陸漁工入出境及工作內容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被告丑○○、寅○○、戊○○三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寅○○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 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八月、七月,以示警懲。至於被告丑○○、寅○○、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列遣返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指印)、印文,不問屬於被告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參、被告丑○○、寅○○、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寅○○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漁船船主並未授權渠等簽立各漁船船主姓名及蓋用各漁船船主之印文或指印,竟與被告癸○○(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肆)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初某日起,連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漁工接駁申請書、遣返申請書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9所示船主之簽名、印文或指印,再將偽造後之申請書持向蘇澳區漁會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行使,表示該申請書確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船主所為,致使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承辦人員誤信上開申請書均係各漁船船主所親簽或蓋印,而核准其申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9所船船主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對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丑○○、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情形,訊據被告丑○○、寅○○固不否認有提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委託接駁書、遣返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辦理大陸漁工接駁及遣返申請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漁船船主均有授權以其名義製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漁工委託接駁書、遣返申請書,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巳○○係於宜蘭縣南方澳地區經營大陸漁工海上旅館及大陸漁工仲介業務,證人巳○○受「全發盛一二六號」漁船實際船主亥○○(登記船主為亥○○之子羅錫明)之委託處理大陸漁工「劉寶洪」之遣返事宜、受南方澳另一家大陸漁工仲介業者海正公司管理員黃現淋之委託處理「金宏發一一六」漁船船主子○○所僱大陸漁工「王文賜」之遣返事宜後,即自行以漁船船主羅錫明、子○○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陸漁工「劉寶洪」之宜蘭縣政府 大陸漁工遣返申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大陸漁工「王文賜 」之宜蘭縣政府大陸漁工遣返申請書,並在其上簽署羅錫明、子○○簽名及指印後,將上開遣返申請書交予被告丑○○所屬之海龍公司,轉委託被告丑○○處理大陸漁工「劉寶洪」、「王文賜」之遣返事宜,惟被告丑○○並不知道上開遣返申請書係由巳○○代替船主簽名、蓋指印等事實,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核與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全發盛一二六號漁船是掛我兒子羅錫明名下,但是都是我在處理。我曾請巳○○幫我找大陸漁工,如果大陸漁工不合用,也是還給巳○○,由巳○○處理遣返事宜。大陸漁工『劉寶洪』遣返申請書上羅錫明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也不是羅錫明簽的。船員遣返我都沒有簽什麼文件,都是授權仲介處理簽名的事,最後我只問漁工是否有遣返大陸。」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是金宏發一一六號漁船船主,我曾僱用大陸漁工王文賜,解雇王文賜後,我便全權委託海正公司幫我處理遣返事宜,海正公司辦理遣返大陸漁工時,如果要填寫申請書,我會同意由海正或海正之委託人幫我寫申請書。」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要相符合,自堪認定上情,公訴人聲請鑑定大陸漁工「王文賜」遣返申請書上之「子○○」字跡是否為證人巳○○之筆跡,本院認為並無鑑定之必要。依此,可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遣返申請書之製作人並非被告丑○○、寅○○或癸○○,且被告丑○○受巳○○之委託處理大陸漁工「劉寶洪」、「王文賜」之遣返事宜時,根本不知道上開遣返申請書係由巳○○代替船主簽名、蓋指印,則自難僅以被告丑○○、寅○○事後果持巳○○所交付之上開遣返申請書辦理大陸漁工「劉寶洪」、「王文賜」之遣返事宜,即遽認被告丑○○、寅○○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遣返申請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 (二)證人申○○就「是否同意海龍公司及被告丑○○簽署其姓名製作遣返申請書」一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有明確之證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2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我是為天CT1-4120漁船船主,大陸漁工陳昌仁是我僱用的,之後要遣返陳昌仁時,是口頭委託海龍公司丑○○辦理。陳昌仁遣返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解僱陳昌仁後,海龍公司如果要把陳昌仁遣返回大陸,需要用我的名義去做申請書及辦理相關之手續,我同意海龍公司用我的名義去做,只要是用在遣返漁工的事情上,我就同意海龍公司或丑○○代我簽名或按指印來製作申請書。」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是依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堪認被告丑○○、寅○○並非於未經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申○○名義之遣返申請書。 (三)證人丙○○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有委託丑○○遣返大陸漁工,但我並未授權丑○○代伊簽名及蓋指印」云云,然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已結證「我為福昌三六號漁船船主,大陸漁工鐵峰係我所僱用,我解雇鐵峰後,即委託海龍公司丑○○辦理遣返鐵峰之事。大陸漁工鐵峰遣返申請書上之丙○○簽名及指印,並不是我簽、蓋的,委託丑○○辦理遣返時,丑○○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字去辦遣返手續,我同意他用我的名字去辦理,只要是辦理遣返,我也同意丑○○在申請書上簽我的名字及蓋指印。我今天所講的才正確,當天檢察官問的時候,頭昏昏的,我不知道我在講什麼。」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況且,正因大陸漁工接駁、遣返之相關行政管理規定甚多,申請作業流程繁雜,漁船船主又常因漁船出海捕撈而不在臺灣島內,故一般漁船船主多無力親自辦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申請手續,所謂的大陸漁工仲介及代辦業者便應運而生,而當漁船船主委託業者辦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時,漁船船主所重視的係大陸漁工是否有接駁進入臺灣地區上船工作、大陸漁工是否因此而完成遣返離開臺灣地區(如此其始能重新申請僱用新的大陸漁工上船工作),至於申請過程為何、需否提出相關申請文件,本非漁船船主所在意的,故漁船船主委託其所信任之業者處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事宜時,便概括授權業者處理所有之手續,並同意業者代其簽名、捺指印、蓋印來製作相關申請文書之情形,於現今漁港生活中,實屬常見,此觀證人即漁船船主陳賢仁、高阿叁、侯玉隨、曾金祿、王陳鳳珠、陳許素娥於海巡署詢問時之供述即明(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一之四第94、97、102、107、116 、1 27頁)。因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顯無不合常理之處,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證人丙○○先後之證言既有如此大之歧異,自難逕依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有疑義之證言,即遽認被告丑○○、寅○○有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丙○○名義遣返申請書之犯行 。 (四)證人午○○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伊並未委託丑○○在遣返申請書上代伊簽名及蓋指印」云云,然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已結證「我是新漁勝二一號漁船船主,但船務都是丈夫己○○處理。新漁勝二一號漁船曾僱用大陸漁工林賢枝、劉祖銘,解雇林賢枝、劉祖銘後,李國志便委請丑○○處理遣返之事。只要是為了辦理大陸漁工的遣返,我同意丑○○或海龍公司簽我的名字及蓋手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而依前所述,於現今漁港生活中,漁船船主委託其所信任之業者處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事宜時,便概括授權業者處理所有之手續,並同意業者代其簽名、捺指印來製作相關申請文書之情形比比皆是,因此,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證人午○○先後之證言既有歧異,自難逕依證人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有疑之證言,即遽認被告丑○○、寅○○有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 午○○名義遣返申請書之犯行。況且,證人己○○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亦結證「我是新漁勝二一號漁船船長,船主是我太太午○○,關於漁工的僱用、遣返,都是我在處理,大陸漁工林賢枝、劉祖銘曾受僱在我的船上工作,解雇後,我就委託丑○○辦理林賢枝、劉祖銘的遣返手續。我知道遣返漁工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如果辦理遣返大陸漁工的手續要簽名或蓋用手印,我也是授權丑○○代為處理,我同意丑○○代替我們簽名蓋指印來辦理遣返手續,丑○○也曾經告訴我要蓋別人的指印代表我太太午○○。」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可知證人己○○確實已經授權被告丑○○於辦理大陸漁工林賢枝、劉祖銘之遣返手續,得代替其太太即船主午○○簽名或蓋手印,是被告丑○○、寅○○於信賴船主午○○之夫己○○之授權下,而以午○○之名義製作附表編號5所示之遣返 申請書,自難認為渠二人有偽造上開遣返申請書之主觀上犯意。 (五)證人酉○○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伊並未委託丑○○在遣返申請書上代伊簽名及蓋章」云云,然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已結證「我是慶利瑩七八號漁船船主,但所有的船務包括漁工遣返我都是全部授權我大伯甲○○處理,包括授權甲○○用我的名義去填寫申請文件,蓋用我的印章簽我的名字。慶利瑩七八號漁船曾僱用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清,解雇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清後,是甲○○幫我處理,全權委託海龍公司辦理漁工遣返事宜。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清遣返申請書的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自己簽、蓋的。因為我都是委託甲○○處理,且在檢察官偵訊時,我不知道要簽名、蓋章,所以才會回答說我沒有委託丑○○刻我的印章簽我的名字。因為我家住很遠,所以就處理遣返漁工之事,我是同意海龍公司代我簽名、蓋章,因該以我今天講的為準,因為在偵查中,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且經核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與證人甲○○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結證「慶利瑩七八號漁船船主酉○○是我的弟媳,該船的船務及大陸漁工的事,都是我在處理,只要是與船有關的事,我就可以幫酉○○處理,酉○○也有授權我可以用她的名義簽名或蓋章。慶利瑩七八號漁船曾僱用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清,解雇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清後,酉○○叫我處理漁工遣返之事,我就找丑○○來辦理遣返之事。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清遣返申請書上酉○○的簽名及印文不是我簽、蓋的,當初我委託海龍公司幫我辦理遣返時,我就同意他們在遣返申請書上代為簽、蓋酉○○的簽名及印文,我在把漁工交還給丑○○時,就已經交代他可以代簽酉○○的名字。我也有交付酉○○的印章給丑○○以供辦理僱用漁工、遣返之用,只要是辦漁工的事,就授權丑○○使用酉○○的印章,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清遣返申請書上酉○○的印文就是我交給丑○○的印章的印文。」之情節均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亦與現今漁港生活中,漁船船主委託處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事宜時,概括授權業者處理所有之手續,並同意業者代其簽名、蓋印來製作相關申請文書之情形無違,是證人酉○○、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證人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言,顯係有誤認之處,當非其真意,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丑○○、寅○○有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 酉○○名義遣返申請書之犯行。 (六)證人劉美蘭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陳稱「我沒有授權給任何人簽我的名字及蓋指印」云云,然證人劉美蘭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多次表示其雖為豐滿益號漁船船主,但所有船務及大陸漁工之僱用、遣返都是其先生(即丁○○)處理,關於漁工遣返之事,其先生才清楚,也曾多次提到在遣返漁工時,如果先生丁○○正好今天出港,但漁工明天就要回去,為了方便,有可能就請仲介公司代為簽名等意旨(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8頁),是參酌前揭偵訊時檢察官與證人劉美蘭間之 問答內容,可知豐滿益號漁船之船務及大陸漁工僱用、遣返等事宜,都是由證人劉美蘭之先生丁○○處理,證人劉美蘭根本不瞭解大陸漁工遣返之實際情況,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是否與實情相符,自屬有疑,尚無據此即推認被告丑○○、寅○○有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劉美 蘭名義遣返申請書之犯行。況且,證人丁○○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已結證「我是豐滿益漁船船長,船主是我太太游美蘭,但豐滿益漁船的事情劉美蘭都不清楚,所以她才會在檢察官偵查回答說『我沒有授權別人簽她的名字,我先生也不會授權別人簽我的名字』。豐滿益號漁船大陸漁工的僱用及遣返,都是由我委託海龍公司全權辦理,委託的事項中如果需要簽名,我也同意海龍公司或丑○○代為簽名。大陸漁工張桂英是我委託海龍公司辦理遣返,張桂英遣返申請書上劉美蘭的簽名及指印不是我簽、蓋的,是我委託海龍公司簽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可知證人丁○○確實已經授權被告丑○○於辦理大陸漁工張桂英之遣返手續,得代替其太太即船主劉美蘭簽名或蓋手印,是被告丑○○、寅○○於信賴船主劉美蘭之夫丁○○之授權下,而以劉美蘭之名義製作附表編號7所 示之遣返申請書,自難認為渠二人有偽造上開遣返申請書之主觀上犯意。 (七)證人未○○就「是否同意海龍公司及被告丑○○簽署豐益三號漁船船主林吉野之姓名、指印、印文製作大陸漁工接駁及遣返申請書」一事,於警詢時並未有明確之證述(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一之一第100至103頁。至於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業經認定無證據能力而被排除。),因此證人未○○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足以據以認定對於被告丑○○、寅○○有利或不利之事實。另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豐益三號漁船船主是林吉野,我是豐益三號漁船所屬船公司豐益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一切的船務,包括大陸漁工的申請及遣返。豐益三號漁船曾委託丑○○代為辦理僱用大陸漁工念克增、何建國、李秋生、陳通達、林于華之事宜。解雇大陸漁工念克增、何建國、李秋生、陳通達後,亦委請丑○○代為遣返事宜,將漁工送回大陸。」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然就「是否同意海龍公司及被告丑○○簽署豐益三號漁船船主林吉野之姓名、指印及印文製作大陸漁工接駁及遣返申請書」一事,證人未○○於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已明確證稱「我知道僱用及遣返大陸漁工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丑○○向宜蘭縣政府辦理遣返文書時,若需要林吉野的簽名及指印時,我會同意丑○○簽林吉野的名字及蓋指印來辦理遣返。大陸漁工念克增、何建國、李秋生、陳通達遣返申請書上遣返申請書上林吉野的印文,是林吉野印章的印文,那個印章是前任總經理王柏村交給丑○○的。丑○○代林吉野簽名及蓋指印或蓋章,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僱用或遣返大陸漁工,並沒有違反我委託丑○○辦理漁工僱用、遣返的目的。今天所講的才是我的真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然於檢察官詰問後,卻又改稱「我沒有同意丑○○或海龍公司用別人的指印來代替船主林吉野的指印、也沒有同意丑○○或海龍公司代替林吉野簽名。我是委託丑○○遣返大陸漁工的事情,但是我沒有同意他簽林吉野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則證人未○○於委任海龍公司丑○○辦理大陸漁工之接駁及遣返事宜時,究竟有無授權海龍公司被告丑○○簽署林吉野之姓名、指印、印文來製作大陸漁工接駁及遣返申請書一事,已無從究明。然現今漁港生活中,既然常見漁船船主或受船主委託處理船務之人,於委託處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事宜時,概括授權業者處理所有之手續,並同意業者代船主簽名、捺指印來製作相關申請文書之情形,則證人未○○所證述「授權被告丑○○簽署林吉野之姓名、指印、印文來製作大陸漁工接駁及遣返申請書」之情節確屬可能,而公訴人既然無法證明證人未○○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確實不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丑○○、寅○○之認定。因此,在證人未○○已經授權海龍公司被告丑○○於辦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手續,得代替船主林吉野簽名或蓋手印之情形下,被告丑○○、寅○○於信賴船公司總經理未○○之授權下,而以林吉野之名義製作附表編號8所示之委託接駁書、遣返申請書,顯難認為渠二人主觀 上有偽造上開委託接駁書及遣返申請書之犯意。 (八)證人即於鴻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負責外籍、大陸漁工僱用、遣返及漁船後勤補給業務之辰○○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鴻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負責外籍、大陸漁工僱用、遣返及漁船後勤補給業務,鴻順公司所屬順天六八八號漁船曾僱用大陸漁工林茂春,解雇林茂春後,便委託丑○○辦理遣返及遣返申請文書作業。大陸漁工林茂春遣返申請書上吳鴻凱的簽名不是我或吳鴻凱簽的。委託丑○○辦理漁工的遣返時,如須寫申請書,我同意丑○○代為簽吳鴻凱的簽名來製作申請書,丑○○代簽吳鴻凱的名字製作遣返申請書,向縣政府申請遣返漁工,並沒有違反我委任遣返漁工的本意,只要是遣返漁工的事我都全部授權他。吳業德是公司的總經理,他只清楚台籍船員、幹部的事,大陸漁工的事都是我在處理,他並不清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可知證人辰○○確實有授權海龍公司被告丑○○於辦理大陸漁工之遣返手續時,得代替船主吳鴻凱簽名製作遣返申請書,是被告丑○○、寅○○於信賴船公司負責遣返大陸漁工業務之職員之授權下,而以吳鴻凱之名義製作附表編號9所示之遣返申請 書,顯難認為渠二人主觀上有偽造上開接駁及遣返申請書之犯意。至於證人即順天六八八號漁船所屬鴻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業德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並未授權丑○○於遣返申請書上代簽船主吳鴻凱之簽名」云云,然依證人辰○○前揭證言,可知證人吳業德並非實際處理大陸漁工業務之人,其對於公司負責該業務之職員於處理大陸漁工遣返事務時,究竟與被告丑○○係如何聯繫、如何授權委託處理等情,並非全然瞭解,是尚難依證人吳業德上開證詞即認定證人辰○○之證言不可採,更無從依證人吳業德之證詞即認定對於被告丑○○、寅○○不利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本案經審理後,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丑○○、寅○○有公訴人所指偽造附表編號1至9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不能為被告丑○○、寅○○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丑○○、寅○○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寅○○、戊○○明知大陸漁工魏文忠實質上並非遣返大陸,係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擔任船員職務,竟與被告卯○○(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3月3日起,至95年5月21日止,八次向宜蘭縣政府漁業課及南興安檢 所,以遣返名義辦理魏文忠之報關出海手續,使宜蘭縣政府漁業課人員、南興安檢所海巡人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對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丑○○、寅○○、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訊 據被告丑○○、寅○○、戊○○固不否認曾經八次向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以遣返名義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報關出海手續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均辯稱「於辦理魏文忠報關出海手續時,已向承辦人員告知魏文忠係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之員工,且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人員對於大陸漁工之遣返,均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渠等之所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漁船船主委託岸置處所經營人接駁所僱大陸船員時,應填具大陸船員委託接駁書,並辦理下列事項:(一)委託接駁大陸船員離開境內水域者,應將大陸船員以原漁船送至岸置處所等待接駁離開境內水域,並將大陸船員識別證繳交岸置處所經營人。(二)委託接駁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者,應先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取得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許可。(三)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後,應將大陸船員安置於岸置處所,並支付安置費用;另應依規定申請取得識別證後,始得將大陸船員載出漁港出海作業或返回漁業根據地。」、第16點規定「接駁漁船每航次出港接駁大陸船員前,岸置處所經營人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申請時應填具及檢附下列文件:(一)接駁離開境內水域:1.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2.大陸船員委託接駁書。3.受託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及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4.當航次配置之船長、輪機長及本國籍船員名冊(二)接駁進入境內水域:1.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2.大陸船員委託接駁書。3.受託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許可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核准函影本。4.當航次配置之船長、輪機長及本國籍船員名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應將許可該航次之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及名冊副知當地巡防單位,作為接駁漁船進出漁港及海上查核之依據。」、第17點規定「接駁漁船接駁大陸船員進出漁港時,船長應持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之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及名冊,並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當地巡防機關報驗檢查。接駁漁船出港時,當地漁港安檢所查驗實際搭載之大陸船員後,在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之出港簽章欄簽章註記。接駁漁船返港後,當地漁港安檢所查驗實際送返及載入之大陸船員後,於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之返港簽章欄以及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之簽章欄簽章註記,並收回該兩份名冊及已送返大陸船員之識別證,轉送當地漁會登錄資料,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會辦理離船登記後,應將大陸船員識別證轉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註銷。」。另「載有大陸船員漁船進出漁港報驗檢查程序」第3點規定「受檢漁船進港時 ,其報驗檢查程序如下:(一)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將受檢漁船靠泊於巡防機關指定之檢查碼頭,並依下列情形分別檢具相關證件,供巡防機關查驗。1.船上大陸船員係第一次隨船進港且未領有識別證者: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備妥該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或護照正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進入境內水域之公函(以下稱公函)及「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以下簡稱核准名單),供巡防機關查驗。漁船船主(或船長)於巡防機關查驗無誤後,持巡防機關簽章之核准名單,作為後續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識別證之憑證。2.船上大陸船員已領有識別證者: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備妥該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或護照正本及識別證正本,供巡防單位查驗。3.已於該航次將大陸船員送返者:漁船船主(或船長)應主動向巡防機關報告及繳交該大陸船員之識別證,並接受巡防機關查驗。漁船船主(或船長)於巡防機關查驗無誤後,向巡防機關索取僱用大陸船員漁船進港時未在船名單副聯,作為向所屬漁會辦理該大陸船員解僱離船之憑證。(二)安檢人員於執行受檢漁船進港之查驗時,應分別辦理下列工作,並同時查驗大陸船員之人數及身分是否與該受檢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全數人數相符:1.船上大陸船員係第一次隨船進港且未領有識別證者:查驗該大陸船員之身分證及核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發之公函無誤後,要求大陸船員應配合辦理照相、建立指紋資料,並於核准名單之簽章欄簽章,將核准名單交由漁船船主(或船長)收執,及告知漁船船主(或船長)應辦妥識別證後,大陸船員始得隨該受檢漁船出海。2.船上大陸船員已領有識別證者:查驗該大陸船員所領之識別證正本與身分證或護照正本是否相符。3.漁船船主(或船長)告知已將大陸船員送返者:確認大陸船員不在船上後,向漁船船主(或船長)收回該大陸船員之識別證,並於「大陸船員未在船名單」之簽章欄簽章,將該名單副聯交由漁船船主(或船長)收執。巡防機關於收回識別證後,將識別證轉送所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4.安檢人員查驗受檢漁船如發現下列問題,其辦理事項如下:(1)發現大陸船員之識別證已 逾有效期限或遺失者:告知漁船船主(或船長)辦妥換發識別證後,始得再隨該受檢漁船出海。(2)發現受檢漁 船搭載未經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者:依行政院核定之查獲我國漁船船主未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載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之違規態樣及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樣態一之程序處理。(3)發現受檢漁船搭載尚 未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許可僱用之大陸船員者: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定之處理原則樣態二或樣態三之程序處理。(4)發現大陸船員隨身攜帶自用日常物品之品 目或數量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者:立即蒐證及製作調查筆錄,並依違規態樣移送相關機關依法核處。(5) 發現大陸船員第一次進港未攜帶身分證件正本者:要求漁船船主(或船長)將該名無證件之大陸船員送返。」、第4點規定「受檢漁船出港時,其報驗檢查程序如下:(一 )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將所僱大陸船員全數隨船搭載出港,並備妥備妥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或護照正本及識別證正本,將受檢漁船靠泊於巡防機關指定之檢查碼頭,供巡防機關查驗。(二)安檢人員於執行受檢漁船出港之查驗時,應查驗大陸船員之識別證正本、身分證或護照正本是否相符以及是否全數隨船搭載出港。安檢人員查驗時,如發現下列問題,其辦理事項如下:1.發現船上有大陸船員尚未領有識別證或識別證已逾有效期限或遺失者:(1)要 求漁船船主(或船長)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補辦妥識別證後,該名大陸船員始得隨船出海。(2)倘漁 船船主(或船長)執意將該名大陸船員搭載出海者,將違規事由蒐證移送所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處。2.發現漁船船主(或船長)未將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全數搭載出海者:(1)該名大陸船員除因傷病住院,且依據本會訂頒 大陸船員暫置岸置處所或漁港暫置區域外出就醫管理注意事項程序通報有案,並持有證明文件者外,安檢人員要求漁船船主(或船長)提出舉證說明,並即進行調查大陸船員去向。(2)漁船船主(或船長)告知該名大陸船員已 轉僱至其他漁船者,安檢人員告知漁船船主(或船長)須先至漁會辦理完成大陸船員異動轉僱手續,且新僱用之漁船需尚在港,在未完成轉僱手續前,該名大陸船員仍應隨受檢漁船出港。漁船船主(或船長)未配合仍執意出海者,將違規情形送所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處。(3) 漁船船主(或船長)無法舉證說明者,應即以大陸船員脫逃案件通報處理,並進行製作調查筆錄,依處理原則之違規態樣移送相關機關依法核處。3.發現受檢漁船搭載非該船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者:依處理原則樣態十一之程序處理。」。 (三)另證人即於農委會漁業署負責大陸船員管理法規研訂業務之辛○○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關於大陸船員之遣返,如係委託政府核准的接駁漁船代為送返,依『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漁船船主委託接駁船業者後,由業者將受託送返的船員名單送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待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拿縣市政府核准的名單於出港時,由巡防機關核對縣市政府的核准出港名單,當接駁船於返港後,巡防機關再次確認核准的名單之大陸船員是否未在船,巡防機關確認後,才開立未在船名單證明,接駁船業者再將未在船名單及識別證交給委託的船主,由船主拿未在船名單及識別證去向漁會辦理解僱送返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證 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長陳慶儒於調查局訊問時已證稱「大陸船員遣返時,雇主先向接駁船船主提出船員遣返名單,由接駁船船主彙整後,向縣政府提出出港申請,縣府漁業課對名單進行審核,確認無誤後,才會同意接駁船出港,同時附知安檢單位進行遣返作業,遣返的大陸漁工經安檢單位查驗,核對無誤後登船,並填離船通報四聯單,通報漁會、安檢單位、縣府及僱用人,名冊內人員全數上船離境,接駁船返港後,再由安檢單位複驗遣返人員有無確實離境。」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二第301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派駐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 處所負責大陸漁工離船作業之壬○○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我是宜蘭縣政府派駐在岸置中心的管理人員,負責處理大陸漁工離船作業。當仲介業者提出遣返申請並填寫離船通報書,交由漁業從業員協會所聘請的五位人員,將要遣返的大陸漁工帶到岸巡機關來清點人數,清查無誤後上船,岸巡就收要遣返漁工的識別證,清點無誤後,岸巡就會填寫不在船名單,連同識別證會暫時繳交到岸置中心的管理室暫時放置,我有時間就會下樓拿來辦理離船的作業。我先確定漁工人已不在岸置中心,再檢查識別證、不在船名單等必要文件,如果確定遣返,我會先上網在漁業署漁業資訊管理系統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介面上登載離船,並在不在船名單備註欄填寫授權碼,將識別證剪角後繳回宜蘭縣政府。本件大陸漁工魏文忠我沒有上網登載他離船,因為他確實還在岸置中心沒有遣返。」等語(本院卷二第177至186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南興安檢所安檢士之庚○○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處理大陸漁工遣返時,我們要核對大陸漁工識別證、縣政府核准的接駁遣返文件、大陸船員人數等,如果相符就放行,並將資料輸入電腦的安檢資訊系統的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內,漁船返港後,如果我們確認大陸漁工已經離船,我們就會開立四聯的大陸船員未在船名單,由我們繳交四聯單其中一張及識別證給縣政府,安檢所並保留四聯單中其中一聯。我們安檢人員登載在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上的資料,都是實際登船檢查後,才會登載在電腦資料上,不是依照船主提供的資料就登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6頁,另證人即海巡署人員蕭體仁、林志祥、范守義、郭仁祥、陳啟徵、葉智軒、王銘智、張建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357號卷一第288 頁、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一第266至267、270、307至308、312至313、317至318、321至322、326至327頁)。 (四)從而,依前揭(二)、(三)所舉法令規定及證人證詞,可知就大陸漁工遣返之相關作業,宜蘭縣政府及海巡署安檢所人員,均須於實質審查後,為准否許可遣返、准否出入境之決定,再為相關之行政文書登錄,均非一經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申請人之聲明予以登載。因此,縱然被告丑○○、寅○○、戊○○係八次以不實之「遣返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報關出海及入境手續,致使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人失查而准其遣返及出入境之申請,並在相關之「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電腦公文書上文書上為登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三人之所為顯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審理後,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丑○○、寅○○、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法為被告丑○○、寅○○、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丑○○、寅○○、戊○○犯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寅○○、戊○○明知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不得雇用大陸漁工,且大陸漁工鐵峰實質上並非遣返大陸,係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擔任船員職務,竟與被告卯○○(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3月16日向南興安檢所及宜蘭縣政府南方澳漁船大 陸漁工岸置處所管理中心,以遣返名義辦理鐵峰之報關出海手續,使南興安檢所海巡人員、宜蘭縣政府派駐南方澳漁船大陸漁工岸置處所管理中心承辦人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公文書上,再假藉大陸漁船拒接之理由,未經申請即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次,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及南興安檢所、宜蘭縣政府對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丑○○、寅○○、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嫌。惟訊據被告丑○○、寅○○、戊○○固不否認「95年3月16日以遣返之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 辦理大陸漁工鐵峰之報關出海手續,嗣鐵峰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後,未能遣返,即搭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返回南方澳漁港。」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且均辯稱「大陸漁工鐵峰並非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船員,95年3月16日 鐵峰本來就是要遣返回大陸,只是鐵峰那一省分的大陸接駁船沒有出來,無法讓鐵峰返回大陸,只好將鐵峰再回臺灣,渠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一)首先,就大陸漁工遣返之相關作業,宜蘭縣政府及海巡署安檢所人員,均須於實質審查後,為准否許可遣返、准否出入境之決定,再為相關之行政文書登錄,均非一經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申請人之聲明予以登載,此業經認定在前(參前述二),因此,即便被告丑○○、寅○○、戊○○係以不實之「遣返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辦理大陸漁工鐵峰報關出海及出入境手續,致使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人失查而准其遣返及出入境之申請,並在相關之「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電腦公文書上為登載,被告丑○○、寅○○、戊○○之所為亦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丑○○、寅○○、戊○○自偵查時起,始終堅稱大陸漁工鐵峰並未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95年3月16日當次確實是要遣返,只是後來沒有遣返成功 等情。而大陸漁工鐵峰係福昌三六號漁船船主丙○○於95年3月間將之解雇後,委請被告丑○○遣返之事實,已見 前述【參前述一、(三)】。且接駁船於送返大陸漁工途中,常發生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如前往與大陸地區接駁船會合途中遭遇颱風不適合繼續航行、大陸地區接駁船故障無法依約前往接駁地點等情形),導致大陸漁工無法送返回大陸地區之情形,亦據證人辛○○、陳慶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中部地區巡防 局刑案偵查卷一之一第47頁),則被告丑○○、寅○○、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且,依證人鐵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95年3月16日是管理魏由雄叫我 上海龍一六八號船出海,試看看我會不會暈船,我並不知道是以遣返名義,當時沒做什麼工作,後來就搭海龍一六八號船回港。我不知道有無被海龍一六八號船僱用,我不清楚安檢人員為何說我好幾次以遣返名義隨海龍一六八號船出海,實際上在海龍一六八號船工作。」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二第217頁),益徵大陸 漁工鐵峰確實並未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至於證人鐵峰所稱「是管理魏由雄叫我上海龍一六八號船出海,試看看我會不會暈船。」乙節,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上開情節屬實(觀之卷內所附證人魏由雄之偵訊筆錄內容,魏由雄均無提及此事),況且,亦無事證顯示魏由雄係受被告丑○○、寅○○、戊○○之指示而將上情轉知鐵峰。因此,自難僅依證人鐵峰上開證言即認定對於被告丑○○、寅○○、戊○○不利之事實。 (三)再者,證人庚○○於調查局偵訊時固然陳稱「我知道魏文忠、魏由雄及鐵峰在海龍一六八號船工作,南興安檢所所長林志祥、副所長范守義及安檢所的所有人員都知道魏文忠、魏由雄及鐵峰三人一再以遣返名義,違法在海龍一六八號上隨船出海工作。」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7 33號卷一第433、436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 改稱「因為在安檢資訊系統內輸入海龍一六八號漁船,就會跳出魏文忠與鐵峰的名字,所以我認為那二個人是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工作。我不記得有無看過魏文忠、鐵峰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出港,在北機組時所說的,是因為我認為他們在船上工作就會隨船出海,實際上我只看過魏文忠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進港多次,但不記得有無見過鐵峰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進出港。」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二第222、223頁),顯然證人庚○○所稱「鐵峰係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漁船,並以遣返名義,隨船進出多次在船上工作」乙節,多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況且除證人林志祥、范守義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知悉鐵峰於海龍一六八號船上工作外,其餘任職於南興安檢所之海巡人員李家詮、沈泊欣、黃柏創、賴仕豪、郭仁祥、陳啟徵、葉智軒、張建東、楊建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陳稱係於接受檢警調查時,方知魏文忠多次出海之事(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一第292、296、300、304、309、315、320、328、339頁),顯然庚○○之證言有所誇大, 因此自難依其臆測且誇大之證言,即據此即推認被告丑○○、寅○○、戊○○有假遣返之名義,使大陸漁工鐵峰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工作,又返回南方澳漁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四)至於卷附與大陸漁工鐵峰有關之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上,安檢人員固然將鐵峰之身分別登載為「漁航員」,然依前所述【參前述貳、一、(五)】,因海巡署安檢人員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漁港時,對於搭乘該船之大陸漁工身分別之記載,並非嚴謹,對於實際上係要遣返大陸或新引進入台擔任他船漁工之人,亦有將之登載為「漁航員」,因此自無從僅依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記載鐵峰之身分別為「漁航員」,即遽認鐵峰係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大陸漁工,而為不利於被告丑○○、寅○○、戊○○之認定。 (五)另依卷附「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大陸漁工鐵峰)之記載,可知鐵峰於95年3月16日遣返失敗返港後,雖未依 規定於七日內再行遣返回大陸,反在同年月21日即辦理轉僱至順天七七七號號漁船工作,惟不論此一轉僱程序適法與否,均無從依此即推認被告被告丑○○、寅○○、戊○○三人於95年3月16日係假「遣返」之名,行「使大陸漁 工鐵峰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工作,再行返回南方澳漁港」之實,而遽認被告三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審理後,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丑○○、寅○○、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無從為被告丑○○、寅○○、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丑○○、寅○○、戊○○犯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癸○○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漁 船船主並未授權渠等簽立各漁船船主姓名及蓋用各漁船船主之印文或指印,竟與被告丑○○、寅○○【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犯嫌,業經認定在前,詳參前述貳一、(二),參、一】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初某日起,連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漁工接駁申請書、遣返申請書上 偽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船主之簽名、印文或指印,再將偽 造後之申請書持向蘇澳區漁會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行使,表示該申請書確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船主所為,致使 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承辦人員誤信上開申請書均係各漁船船主所親簽或蓋印,而核准其申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漁船船主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對大陸漁工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伊於海龍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大陸漁工接駁來台及漁工識別證之申請。林吉野的委託接駁書係伊簽署林吉野的名字及指印而製作,並向縣政府提出接駁之申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只負責處理大陸漁工接駁來台之事,遣返漁工回大陸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沒有製作遣返申請書,且我都是依照老闆丑○○的指示製作大陸漁工『林于華』及其他大陸漁工之委託接駁書,丑○○與委託船主間是怎樣約定的,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丑○○、寅○○自行以附表編號1至9所列漁船船主之名,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遣返申請書之行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詳參前述參、一),則就被告癸○○而言,更無從認定其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9所列遣返申請書之犯行。至於被告丑○○、寅○○、戊 ○○雖有偽造附表編號10所列遣返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被告癸○○自偵查開始,始終堅稱「伊於海龍公司上班時,只負責處理大陸漁工接駁來台之業務,並沒有參與處理大陸漁工遣返回大陸之業務」,且本案之其餘共同被告或證人乙○○、戌○○均未指述被告癸○○參與製作附表編號10所列之遣返申請書,或參與提出遣返申請之作業,且公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因此,自無從僅以被告癸○○於海龍公司上班,並負責處理大陸漁工接駁來台事宜,即推認被告癸○○有參與同案被告丑○○、寅○○、戊○○偽造附表編號10所列遣返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與犯行。 二、被告癸○○固坦承受丑○○之指示,以林吉野之名義,製作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陸漁工「林于華」委託接駁書, 然依前所述【詳參前述參、一、(七)】,按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可認定證人未○○已經授權海龍公司被告丑○○於辦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手續,得代替船主林吉野簽名或蓋手印,則於被告丑○○信賴船公司總經理未○○之授權,而指示被告癸○○代替船主林吉野簽名、蓋手印,以林吉野之名義製作附表編號8所示委託接駁書之情形 下,被告癸○○信任老闆丑○○之指令而依命為之,自難認為被告癸○○於製作附表編號8所示之委託接駁書時,其主 觀上有偽造該委託接駁書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審理後,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偽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不足為被 告癸○○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卯○○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明知海龍一六八號漁船之性質係接駁船,依規定不得雇用大陸漁工,且大陸漁工魏文忠、鐵峰二人實質上並非遣返大陸,係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擔任船員職務,竟與被告丑○○、寅○○、戊○○(上列三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嫌,業經認定在前,詳參前述貳及參、二、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3月3日起,至95年5月21日止,分別向 南興安檢所及宜蘭縣政府南方澳漁船大陸漁工岸置處所管理中心,以遣返名義辦理魏文忠、鐵峰二人之報關出海手續,使南興安檢所海巡人員、南方澳漁船大陸漁工岸置處所管理中心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公文書上,再假藉身體不適及大陸漁船拒接等非天然不可抗力之理由,未經申請即分別使大陸漁工魏文忠、鐵峰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漁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八次、一次,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及南興安檢所、宜蘭縣政府對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訊據被告卯○○固坦承「伊於95年4月底至5月26日間,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擔任輪機長後,曾與魏文忠一起搭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及回到臺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在外經營餐飲業,並沒有參與海龍公司之經營,是在95年4月底至5月26日間,因為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需要人手,為了幫父親丑○○的忙,我才上船擔任輪機長,我只負責輪機,我根本不知道魏文忠是不是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之船員,也不知道大陸漁工魏文忠、鐵峰究竟以何名義報關出海及返港,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出海後又返港,我根本沒有參與魏文忠、鐵峰辦理出海及返港的手續,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一、首先,就大陸漁工遣返之相關作業,宜蘭縣政府及海巡署安檢所人員,均須於實質審查後,為准否許可遣返、准否出入境之決定,再為相關之行政文書登錄,均非一經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申請人之聲明予以登載,此業經認定在前【詳參前述參、二】。因此,即便被告丑○○、寅○○、戊○○係以不實之「遣返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鐵峰報關出海及入境手續,致使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人失查而准其遣返及出入境之申請,並在相關之「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電腦公文書上文書上為登載,被告丑○○、寅○○、戊○○之所為亦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則就被告卯○○而言,更無從認定其上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其次,被告丑○○、寅○○、戊○○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使大陸漁工魏文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八次之犯行,然被告卯○○自偵查開始,始終堅稱「伊並未參與海龍公司之經營,只是因為為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需要人手才在95年4月底到船 上擔任輪機長負責輪機,伊根本不知道大陸漁工魏文忠究竟以何名義報關出海及返港,伊沒有參與魏文忠辦理出海及返港的手續。」,且依卷附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大陸漁工「魏文忠」)之記載,亦可知被告寅○○確實僅有於95年5月10日、21日二次與大陸漁工魏文忠 同搭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之紀錄,是被告卯○○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況且,本案之其餘共同被告或證人魏文忠、乙○○、戌○○均未指述被告卯○○參與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及入港申請作業,且公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因此,自無從僅以被告卯○○係被告丑○○之子、被告寅○○之兄,且曾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即推認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丑○○、寅○○、戊○○間有使大陸漁工魏文忠非法入境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參與使大陸漁工非法入境之犯行。 三、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寅○○、戊○○於95年3月16日係假「遣返」之名,行「使大陸漁工鐵峰搭乘海 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工作,再行返回南方澳漁港」之實,無從認定被告丑○○、寅○○、戊○○有使大陸漁工鐵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在前【詳參前述參、三】,則就被告卯○○而言,自亦無從認定其有使大陸漁工鐵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審理後,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卯○○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尚難遽為被告卯○○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 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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