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767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世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二、事 實:甲○○與乙○○(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5日凌晨2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9650-GG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冠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大飯店)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66巷之工地,甲○○自其車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1支、老虎鉗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下車,與乙○○一同進入該工地地下室,由甲○○持電纜剪剪斷屬冠翔大飯店所有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得手,嗣為該飯店員工丙○○發現進而追捕,並報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乙○○共犯竊盜所用之工具電纜剪1支、老虎鉗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