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3年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4年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為本院於96年1月25日以95年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併同撤銷假釋10月16日之殘刑,接續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各1 紙在卷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施用之次數有限,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