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3、20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為下列行 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蘇 澳鎮○○路之宜蘭農田水利會蘇澳工作站馬賽制水門,趁管理者吳火爐疏未注意財物之際,以徒手鬆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吳火爐所負責管理之水閘門1片,得手後,並將上 開水閘門變賣花用殆盡。 (二)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37號車庫,趁戊○○不備之際,搶奪戊○○所有掛於右肩之皮包(內有小皮夾1只、現金新台幣10萬元、手錶1支、戒指3個 、金項鍊1條、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支票6張、行動電話1支及郵局存摺1本等物)1只,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三)證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四)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五)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六)易泰企業社買賣登記表2紙。 (七)現場照片10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所犯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搶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