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至五「偽造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即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成年男子「林清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跳蚤雜誌不詳賣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丁○○於民國95年3月間在台東縣某處自「 林清貴」處取得「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戊○○」之戶籍謄本影本後,丁○○即與某跳蚤雜誌不詳賣主利用換貼他人照片於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更改其上之個人資料後再加以複印之方式,連續偽造「己○○」、「壬○○」、「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隨後,丁○○又與某跳蚤雜誌不詳賣主連續偽造「百里香園藝有限公司」名義之扣繳憑單、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己○○),且於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百里香園藝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蘇慧玲」之印文各一枚;偽造「銓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薪資袋(員工壬○○);偽造「立宇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名義之扣繳憑單、薪資袋、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戊○○),且於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立宇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簡裕後」之印文各一枚,足生損害於「己○○」、「壬○○」、「戊○○」、「百里香園藝有限公司」、「蘇慧玲」、「銓發股份有限公司」、「立宇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簡裕後」及政府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健保證件管理、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偽造上開文件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5月17日 、25日、26日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己○○」、「戊○○」、「壬○○」之署押(即簽名),而偽造表示「己○○」、「戊○○」、「壬○○」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後,連同前揭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勞工保險卡、員工在職證明書等文書,持以行使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信用卡公司核准發卡後,丁○○即取得「己○○」名義之卡號5543—8505—5346—8100號信用卡、「壬○○」名義之卡號5543—8505—5319—1108號信用卡、「戊○○」名義之卡號5543—8505—1601—6327號信用卡。丁○○並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乙○○(所涉犯行業經協商判決確定在案)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一)持上開「己○○」名義之信用卡,於附表三「盜刷時間」欄、「盜刷商店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法,先後冒用「己○○」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三「盜刷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並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簽如附表「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己○○」署押(即簽名),而連續偽造表示係「己○○」消費且願意付款予發卡公司之簽帳單私文書多張,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予「盜刷商店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連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丁○○,且友邦信用卡公司亦因此而代為墊付上開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己○○」、各特約商店、友邦信用卡公司。 (二)持上開「壬○○」名義之信用卡,於附表四「盜刷時間」欄、「盜刷商店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法,先後冒用「壬○○」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四「盜刷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並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簽如附表「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壬○○」署押(即簽名),而連續偽造表示係「壬○○」消費且願意付款予發卡公司之簽帳單私文書多張,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予「盜刷商店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連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丁○○,且友邦信用卡公司亦因此而代為墊付上開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壬○○」、各特約商店、友邦信用卡公司。 (三)持上開「戊○○」名義之信用卡,於附表五「盜刷時間」欄、「盜刷商店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法,先後冒用「戊○○」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五「盜刷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並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簽如附表「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戊○○」署押(即簽名),而連續偽造表示係「戊○○」消費且願意付款予發卡公司之簽帳單私文書多張,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予「盜刷商店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連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丁○○,且友邦信用卡公司亦因此而代為墊付上開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戊○○」、各特約商店、友邦信用卡公司。 二、證據: 1、被告丁○○之自白。 2、證人乙○○之證詞。 3、證人黃姿婷之證詞。 4、證人戊○○之證詞。 5、證人李宗岳之證詞。 6、證人甲○○之證詞。 7、證人庚○○之證詞。 8、證人丙○○之證詞。 9、己○○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0、「百里香園藝有限公司」名義之扣繳憑單、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員工己○○)。 11、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 12、己○○名義之卡號5543—8505—5346—810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 13、壬○○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4、「銓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薪資袋(員工壬○○)。 15、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 16、壬○○名義之卡號5543—8505—5319—1108號信用卡消費明細。 17、戊○○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8、「立宇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名義之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員工戊○○)。 19、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 20、戊○○名義之卡號5543—8505—1601—6327號信用卡消費明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丁○○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 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特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ㄧ。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 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之合意,法 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