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博文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郭俊偉 蔣立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甲○○ 程復中 黃金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1、2848號、95年度偵字第507、1420、2503、2761號), 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博文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東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雪」、「展業汽車企業社」、「蕭永倍」、「至坤有限公司」、「楊景准」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東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東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雪」印文各貳枚;偽造之展業汽車企業社在職證明書上「展業汽車企業社」、「蕭永倍」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至坤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上「至坤有限公司」、「楊景准」印文各壹枚;變造之甲○○身分證上照片壹張;及扣案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洪鴻鈞」署押壹枚、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洪鴻鈞」署押壹枚、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江書萍」署押壹枚,均沒收。 郭俊偉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蔣立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東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雪」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東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東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程復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展業汽車企業社」、「蕭永倍」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展業汽車企業社在職證明書上「展業汽車企業社」、「蕭永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至坤有限公司」、「楊景准」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至坤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上「至坤有限公司」、「楊景准」印文各壹枚;變造之甲○○身分證上照片壹張,均沒收。 黃金龍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洪鴻鈞」署押壹枚、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江書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博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單獨或分別與郭俊偉(因處於酒精中毒狀態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蔣立中(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及酒精濫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張小萍(另行審結)、程復中(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甲○ ○、黃金龍為下述犯行: ㈠ 郭俊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8日在中華商 業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佯稱其任職正信企業社,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虛偽不實事項,持向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於同年月15日以辦得之現金卡提領借款2萬元,迄至94年10月18日止,尚餘14,914元未清償; 又承前概括犯意,與嚴博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3月28日一同至宜蘭市農會,以郭俊偉名義申辦 貸款,佯稱郭俊偉任職政鴻企業社年收入約36萬元,致該農會陷於錯誤,於94年3月30日核撥24萬元,由嚴博文於同日 下午將該筆金額全數提領,事後僅償付1期利息,尚餘本金 233,333元未清償,並於94年4月8日以同上方式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於94年4月29日核撥41萬元,郭俊偉旋於同日將該筆金額全數領 出交予嚴博文,至同年11月29日止,尚餘本金385,526元未 清償。 ㈡ 嚴博文與蔣立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2日由嚴博文在宜蘭市農會之貸款申請書 上以蔣立中名義填寫相關資料,並偽造東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佯稱蔣立中係該公司職員,年收入約50萬元等虛偽不實事項,再連同上開貸款申請書交由蔣立中至該農會申辦貸款,致該農會陷於錯誤,於94年4月14日核貸50萬 元,蔣立中旋於同日下午將該款項全數領出並交予嚴博文,事後分文未償。 ㈢ 嚴博文與張小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嚴博文於94年5月3日在宜蘭市農會之貸款申請書上以張小萍名義填寫相關資料,並偽造東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佯稱張小萍係東茂公司職員,年收入約40萬元等虛偽不實事項,再連同上開貸款申請書交由張小萍至該農會申辦貸款,致該農會陷於錯誤,於94年5月5日核貸30萬元,張小萍旋即將款項全數領出,其中18萬元交予嚴博文,餘12萬元則自行花用,事後分文未償。 ㈣ 嚴博文與程復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10日由嚴博文在宜蘭市農會之貸款申請書 上以「程復中」名義填寫相關資料,並偽造展業汽車企業社在職證明書,佯稱程復中係該公司職員,年收入約53萬元等虛偽不實事項,再持向該農會申辦貸款50萬元,然因徵信審核未通過,該農會未予核貸而未詐得款項。 ㈤ 甲○○與嚴博文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身分證予嚴博文交由具變造身分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換貼照片,並由嚴博文持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以甲○○名義,先後於94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 現金卡、於94年9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 用卡,於94年9月29日持偽造之至坤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 ,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或核卡(信用貸款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核貸20萬元、24萬元、40萬元)。嚴博文交付甲○○188,000 元作為報酬,嗣並持前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現金卡,各預借現金29,600元、50,000元,且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在宜蘭縣境內之麗王精品百貨、喜互惠超市、員山加油站等處刷卡消費計196,482元、持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信 用卡在宜蘭縣境內之竹安加油站、錦儷服飾店、喜互惠超市等處刷卡消費計149,392元。嚴博文與甲○○復承前共同犯 意聯絡,於94年9月間由甲○○將其前向臺灣新光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請、已剪斷停卡之信用卡交付嚴博文,由嚴博文向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佯稱甲○○欲復卡使用,使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卡,並自9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在宜蘭縣境內之聯泉加油站、麗王精品百貨、喜互惠超市、員山加油站等處,刷卡消費計 117,260元。 ㈥ 嚴博文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冒用洪鴻鈞名義申辦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於不詳時地冒用江書萍名義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並自94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持洪 鴻鈞之臺灣永旺信用卡冒名盜刷計20,687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持冒用之江書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宜蘭縣境內之喜互惠超市、新興加油站、千金銀樓等處冒名盜刷計26,324元;期間並與黃金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由黃金龍持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單上偽簽署押之方式,於94年12月13日21時35分持江書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新興加油站刷卡消費500元、於 95年1月13日19時15分許在翁族加油站刷卡消費500元、於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喜互惠超市購物消費789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嚴博文、郭俊偉、蔣立中、程復中、甲○○、黃金龍之自白;㈡同案被告張小萍之供述;㈢證人吳淑娟、劉素宜、洪明瑞、游騰義、洪鴻鈞、江正宜之證詞;㈣中華商業銀行(95)中銀消字第950150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書暨交易明細查詢單;㈤宜蘭市農會貸款申請書、互助金貸款借據暨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政鴻企業社在職證明書、東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展業汽車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至坤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查詢單;㈦變造之甲○○身份證影本;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預借現金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Combo卡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 、消費明細表;㈩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申請書各1份、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還款明細、現金卡 之提領明細、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簽帳單存根影本5紙;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4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5紙;財 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內政部宜蘭教養院院生在院證明書影本;洪鴻鈞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簽帳單影本2 紙、消費之統一發票1紙。扣案卡號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 三、被告嚴博文、甲○○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郭俊偉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且加重其刑。被告蔣立中所為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程復中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嚴博文與其餘被告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所載犯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理中,上列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且被告嚴博文部分由選任辯護人、被告郭俊偉及蔣立中由指定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又上列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刑後得易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 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