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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3月2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4號、89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均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342號、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3年2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6月、9月、5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95年6月30日假釋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下午1時許往前回溯1、2日內某時,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工地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 月19日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96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6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宜蘭縣警察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3月24日假釋期滿,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按被告甲○○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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