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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楊坤樵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贊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玖點柒伍公克,空包裝袋總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壹點零肆捌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玖點柒伍公克,空包裝袋總重貳點參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壹點零肆捌捌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0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90年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3 號、第198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甫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6年9月4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9之12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96年9月4日晚間11、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鋁箔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6年9月5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65 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9.7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36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1.0488公克,空包裝總重1.55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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