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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議人
勝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87-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臺北縣瑞芳鎮台二線往宜蘭方向73.6公里處,因「載運貨物總重46.2公噸,核重40公噸,超重6.2公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7, 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由苗栗縣苑裡載鋼鐵要來龍德工業區,有經過後龍、關西、樹林、汐止收費站的地磅,經測量後都沒有超載,到了濱海公路的時候,被警員攔下來用活動地磅測,警察用的活動地磅方式有問題,因為他們是用兩片式的活動地磅,依序測完後,將重量加起來,這樣會有誤差,司機當時有向警察表示,車輛出來有測重過,並且有提示過磅單,到宜蘭時並有到公正地磅測過,也沒有超重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並測得其過磅總重為46.2公噸之事實,惟否認有超載之行為。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舉發員警劉錦魁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是6個人1組,在台二線73.6K往宜蘭方向值勤,他們把異議人車子攔下,是用活動地磅來測重,這是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該車核重是40公噸,測重46.2公噸,甲○○是司機,當時司機是有陳述是從公司出來,經過高速公路是沒有超重,為何他們測會超重,伊有解釋活動地磅給司機聽,如果不服的話,可以提出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97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測重單(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關於活動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17 頁)。雖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5款規定:「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但據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60138314號函關於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5款停止適用之說明稱:「三、本署頒布『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5款規定:『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因該規定訂定時,活動地磅尚未有國家檢測標準,為求執法嚴謹及慎重,故請貴單位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式地磅施以複檢。」、「四、目前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超載勤務,皆已攜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執行勤務,該地磅業經國家檢驗標準檢測通過,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量測出之數據合乎國家標準規定,如有發現車輛超載情事,可依此數據予以舉發,無需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為免實務上執法造成爭議,爰有關旨揭規定停止適用。」是舉發警員依活動式地磅測量後,異議人車輛載運貨物超過限重而為舉發,其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7,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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