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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楊坤樵

  • 當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527、583、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起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嗣警於97年1月10 日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156之8號住處,扣得電瓶10個(業已發還)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開口扳手2支及鐵鑽條1支,甲○○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附表一編號2、3、4、5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為其所為,而自願接受裁判。又甲○○另行起意,於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編號6、7 之竊盜犯行,為警在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馬達1具及抽油管1條。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進取、賴松輝、被害人丁○○、乙○○、戊○○、丙○○、黃瑞男、羅仁道、陳世雄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照片12 張及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編號7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後7 次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編號4至編號5之車程均約為3至5分鐘,業據證人即警員賴松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之車程約為2至3 分鐘,此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電子地圖影本3紙在卷可參,足認7處行竊地點在地理觀念上有相當之差距,從而在時間上亦有相當之間隔,其前後7 次竊盜行為,在時、空概念上均可分開,各具獨立性,核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況竊盜行為在本質上並未有反覆實施之意涵,亦難認屬集合犯,是被告犯附表一所示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附表一編號2至5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為其所為,並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陳進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循思正當管道牟取錢財,反屢次行竊,所竊財物之金額雖非屬鉅額,然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亦不可謂輕微,並慮及其犯罪手法、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所犯法條│ ├──┼────────────┼────┼────┤ │1.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攜帶兇器│刑法第32│ │ │有,於97年1月9日下午4 時│竊盜,累│1條第1項│ │ │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犯,處有│第3款 │ │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得│期徒刑柒│ │ │ │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月,扣案│ │ │ │之物,在宜蘭縣蘇澳鎮育才│如附表二│ │ │ │路47號旁,竊取丁○○所有│所示之物│ │ │ │、車牌號碼為556-QB號自小│均沒收 │ │ │ │客車之電瓶2個得手 │ │ │ ├──┼────────────┼────┼────┤ │2.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攜帶凶器│刑法第32│ │ │有,於97年1月10日凌晨1時│竊盜,累│1條第1項│ │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犯,處有│第3款 │ │ │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得為兇│期徒刑肆│ │ │ │器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月,扣案│ │ │ │,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某│如附表二│ │ │ │平交道旁,竊取翔鈺交通有│所示之物│ │ │ │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均沒收 │ │ │ │、車牌號碼為KW-976號營業│ │ │ │ │貨運曳引車之電瓶2個得手 │ │ │ ├──┼────────────┼────┼────┤ │3.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攜帶凶器│刑法第32│ │ │有,於97年1月10日凌晨4時│竊盜,累│1條第1項│ │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犯,處有│第3款 │ │ │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得為兇│期徒刑肆│ │ │ │器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月,扣案│ │ │ │,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如附表二│ │ │ │4巷42 號前,竊取大東貨運│所示之物│ │ │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江萬│均沒收 │ │ │ │結使用、車牌號碼為CH-331│ │ │ │ │號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 個得│ │ │ │ │手 │ │ │ ├──┼────────────┼────┼────┤ │4.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攜帶凶器│刑法第32│ │ │有,於97年1月10日凌晨4時│竊盜,累│1條第1項│ │ │某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犯,處有│第3款 │ │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得│期徒刑肆│ │ │ │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月,扣案│ │ │ │之物,在宜蘭縣蘇澳鎮海山│如附表二│ │ │ │西路與馬賽路口,竊取李世│所示之物│ │ │ │宏所有、車牌號碼為VI-482│均沒收 │ │ │ │號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個得 │ │ │ │ │手 │ │ │ ├──┼────────────┼────┼────┤ │5.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攜帶凶器│刑法第32│ │ │有,於97年1月10日凌晨5時│竊盜,累│1條第1項│ │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犯,處有│第3款 │ │ │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得為兇│期徒刑肆│ │ │ │器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月,扣案│ │ │ │,在宜蘭縣蘇澳鎮○○路76│如附表二│ │ │ │號後方路旁,竊取宏林通運│所示之物│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均沒收 │ │ │ │丙○○使用、車牌號碼為77│ │ │ │ │1-AI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電│ │ │ │ │瓶2個及活動扳手1支得手 │ │ │ ├──┼────────────┼────┼────┤ │6.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竊盜,累│刑法第32│ │ │有,於97年1月30日凌晨2時│犯,處有│0條第1項│ │ │許,持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期徒刑肆│ │ │ │宜蘭縣蘇澳鎮漢本火車站停│月,扣案│ │ │ │車場,竊取黃瑞男所有,車│如附表三│ │ │ │牌號碼為806-HX號營業大貨│所示之物│ │ │ │車之柴油150公升得手 │均沒收 │ │ ├──┼────────────┼────┼────┤ │7.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竊盜,累│刑法第32│ │ │有,於97年1月30日凌晨2時│犯,處有│0條第1項│ │ │40分許,持附表三所示之物│期徒刑肆│ │ │ │,在蘇花公路152.4 公里處│月,扣案│ │ │ │,竊取羅仁道所有,車牌號│如附表三│ │ │ │碼為443-GA號營業曳引車之│所示之物│ │ │ │柴油50公升得手 │均沒收 │ │ └──┴────────────┴────┴────┘ 附表二:梅花扳手1 支、開口扳手2支及鐵鑽條1支 附表三:馬達1具、抽油管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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