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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黃永勝陳嘉年楊坤樵

  • 當事人
    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所為97年度宜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80、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剪刀、中剪刀、三叉式固定夾、斧頭、拔釘扳手、手電筒、鉗子各壹支,固定扳手、T 字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貳支及螺絲扳手陸把均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易字第797號、86年訴緝字第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上訴字第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年及5年6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花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同上開假釋撤銷後所餘3年5月5日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7年1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U5-925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村○○路雙連埤山區第46林班地,詎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堪為凶器使用之大剪刀、中剪刀、三叉式固定夾、斧頭、拔釘扳手、鉗子、固定扳手、T 字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螺絲扳手等工具,竊取乙○○置於該處之發電機、馬達及電纜線等物,適乙○○察覺有異,二人始棄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警循線查獲,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三叉式固定夾、斧頭、拔釘扳手、手電筒、鉗子各1 支、固定扳手、T字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2 支及螺絲扳手6把,另扣得「阿昌」所有,同為供竊盜所用之大剪刀及中剪刀各1把,始悉上情。 (二)甲○○於97年2 月初某日下午,在宜蘭縣龍德工業區拾獲富泰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泰隆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富泰公司)所有之HS-7735號車牌2面(係富泰隆公司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冬山德興二路12號倉庫內失竊),其知悉該車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U5-9253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7年2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道5 號高速公路橋下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鎰勝、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刑案現場照片10 張、犯罪事實(二)之刑案現場照片52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在卷可參,並有大剪刀、中剪刀、三叉式固定夾、斧頭、拔釘扳手、手電筒、鉗子各1支、固定扳手、T字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2支及螺絲扳手6把扣案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易字第797號、86年訴緝字第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上訴字第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及5年6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8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花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同上開假釋撤銷後所餘3年5月5日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攜帶凶器竊盜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犯行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因貪圖不法利益,意圖攜帶兇器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及生命、身體之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就被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判處罰金4,000 元,除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並就扣案之大剪刀1 把、中剪刀1把、斧頭1把、T字扳手2支、螺絲扳手6支、拔釘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支、鉗子1支及金屬螺絲帽3顆為沒收之諭知,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量刑亦稱妥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剪刀、中剪刀1 把是「阿昌」帶去的,其餘扣案物都是伊所有,除金屬螺絲帽3 顆與竊盜犯行無關外,其餘物品均有帶到現場等語,是扣案之大剪刀、中剪刀、三叉式固定夾、斧頭、拔釘扳手、手電筒、鉗子各1 支、固定扳手、T字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2支及螺絲扳手6 把,分屬被告與「阿昌」此犯罪共同體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詎原審漏未就扣案之三叉式固定夾1支及固定扳手2支為沒收之諭知,反而就與竊盜犯行無關之金屬螺絲帽3 顆諭知沒收,其裁判容有未恰,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輕縱被告,量刑未當之理由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由本院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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