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3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3日假釋出監,於95年5月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路○路34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7年3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7年3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 月23日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3日假釋出監,於95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