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97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3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及97年4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02巷11號6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先後於96年11月17日、97年4月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17日、97年4月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97年4月1日施用毒品部分,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