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2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揚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同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6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同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一號(下稱同榮公司),經營各種水產物、鰻魚、畜產、農產品等買賣、冷藏及其冷凍食品、食品罐頭之加工製造買賣業務及其脫水食品調理食品加工製造買賣業務。被告丙○○則擔任被告同榮公司之廠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製造、品管、包裝、機械及現場安全衛生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甲○○則於被告同榮公司擔任女性作業員,負責殺魚、去除內臟、裝罐、清洗及清除絞魚頭碎屑黏附絞碎機螺旋之殘料清理、掃除等工作。詎被告丙○○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應注意公司員工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時,有發生造成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先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且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竟疏於注意,未先停止相關機械之運轉及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違反上開規定,致使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五許,在被告同榮公司內進行清洗魚頭輸送帶及魚頭絞碎螺旋清理作業,而對運轉中之螺旋及機器以右手持塑膠水管噴水之方式進行先行清理時,右手不慎遭運轉中之螺旋捲入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尺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指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號提起公訴,原告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依法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