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品旺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0—HX號營業曳引車,由臺北往宜蘭方 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台二省道123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在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乙○○所駕駛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FY—856號營業曳引車發生擦撞,使乙○○受有左側橈骨 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腳腳掌骨骨折及嗅覺全部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 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