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4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智華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告
游忠榕
被告
游進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1、97年度偵字第475、54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智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套貳組均沒收。又共同毀越門扇、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套貳組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套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梅花套貳組,均沒收。

游忠榕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套貳組均沒收。又共同毀越門扇、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套貳組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套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梅花套貳組,均沒收。

游進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套貳組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套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梅花套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古智華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4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於91年12月25日免予繼續執行,並於同日執行其前開有期徒刑之部分,於9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4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日,於95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游忠榕前曾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4日以94年度易緝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游進富前曾於91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少連上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罰金新台幣18000元確定,於91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93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4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並接續執行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期,於96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古智華與游忠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8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8巷1號前,由古智華持游忠榕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林學良所有、車牌號碼HS-4418號、白色、國瑞牌、1587CC之自用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A車),得手後,將HS-4418號車牌拆下,懸掛已註銷之K5-1332號車牌,以躲避警察查緝,供古智華、游忠榕犯下列竊盜犯行之交通工具使用。(詳如附表一編號1)

三、古智華與游忠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游忠榕與古智華駕駛A車,攜帶不詳姓名者所有客觀上得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等工具,及游忠榕所有之梅花套二組,於96年7月21日10時7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421巷31號後方空地,由古智華下車持上開螺絲起子及鉗子等工具,竊取登記禪木工坊、為林永順所有之車牌號碼J9-8135號自用小貨車1輛,游忠榕則駕駛A車在旁把風。(詳如附表一編號2)

四、古智華與游忠榕於竊得林永順所有之車牌號碼J9-8135號自用小貨車後,另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古智華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游忠榕駕駛A車在前引導,以躲避查緝,於96年7月30日11時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328巷20之1號簡含少住處,由古智華持不詳姓名者所有客觀上得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等工具,破壞簡含少住處廚房之門扇喇叭鎖及金屬門栓後,侵入簡含少之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內,合力將簡含少屋內之家電、家具等財物搬運至小貨車上,再由游忠榕駕駛A車、古智華駕駛林永順之遭竊之小貨車載所竊取簡含少之財物駛離現場。(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3)
五、古智華、游忠榕與游進富結夥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3人駕駛A車,攜帶不詳姓名者所有客觀上
    得為凶器使用之T字扳手之工具及游忠榕所有之梅花套2組,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時間、地點,由古智華持T字
    扳手等工具下車竊取附表編號4、5所載卓弘、陳欽衡之自用
    小貨車,由游進富、游忠榕駕駛A車在旁把風。(詳如附表
    一編號4、5)
六、嗣於民國96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游忠榕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10號前持鑰匙進入A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車上
    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之工具一批與游忠榕所有之前揭
    鑰匙一支梅花套二組。另經游忠榕、古智華分別帶警尋獲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贓車(均已發還)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古智華、游忠榕及游進富對於上揭時、地,分別共
    同竊取被害人林學良、林永順、簡含少、卓弘及陳欽衡所有
    之動產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學良、
    林永順、簡含少、卓弘、陳欽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證人簡含少、林永順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目擊簡含少住處遭被告古智華、游忠榕行竊)游志
    急於警詢中證述等情,證人即居住於前揭簡含少住處之簡添
    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林學良、林永順
    、卓弘、陳欽衡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
    紙、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
    符。另有扣案前揭游忠榕所有用以行竊附表一編號1之鑰匙
    一支(附表三編號1)及用以行竊附表一編號2、4、5之梅花
    套二組(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二所示之螺絲起子及鉗子等
    可憑,被告三人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智華、游忠榕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古智華、游忠榕及游進富三人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三人先後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古智華、游忠榕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犯部分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古智
    華、游忠榕及游進富就附表一編號4、5所犯部分,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古智華前曾
    於89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
    年8月2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4
    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於91年12月
    25日免予繼續執行,並於同日執行其前開有期徒刑之部分,
    於9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於94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日,於95年8月2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游忠榕前曾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5年2月14日以94年度易緝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游進富前曾於91
    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少連上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罰金新台幣
    18000元確定,於91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93年6月15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4年10月6日入監執
    行殘刑1年4月,並接續執行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宜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期,於96年4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三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三人之
    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
    生之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二編號7之梅花套二組
    及附表三編號1之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游忠榕所有,且分別
    供用於竊盜附表一編號1、2、4、5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游忠榕供明在卷,應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
    三編號其餘之物及附表一編號4、5之T字扳手等工具,被告
    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確屬被告三人
    所有,且非違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竊取財物    │犯罪方法        │查獲扣案物品│所犯法條│
 │號│          │          │害│            │                │            │        │
 │  │          │          │人│            │                │            │        │
 ├─┼─────┼─────┼─┼──────┼────────┼──────┼────┤
 │01│96年7月18 │宜蘭縣羅東│林│車牌號碼HS-4│推由古智華持鑰匙│為警於96年7 │刑法第32│
 │  │日凌晨某時│鎮○○路1 │學│418號白色、 │下手竊取,得手後│月30日23時許│0條第1項│
 │  │(凌晨4時 │段8巷1號前│良│國瑞牌自用小│供古智華、游忠榕│,在宜蘭縣五│        │
 │  │20分許發現│          │  │客車        │犯下列竊盜所用之│結鄉○○路10│        │
 │  │遭竊)    │          │  │            │交通工具        │號前查獲,並│        │
 │  │          │          │  │            │                │扣有林學良遭│        │
 │  │          │          │  │            │                │竊之自用小客│        │
 │  │          │          │  │            │                │車1輛(已發 │        │
 │  │          │          │  │            │                │還)        │        │
 ├─┼─────┼─────┼─┼──────┼────────┼──────┼────┤
 │02│96年7月21 │宜蘭縣冬山│林│車牌號碼J9-8│古智華持螺絲起子│古智華帶警於│刑法第  │
 │  │日10時7分 │鄉鹿埔村  │永│135號自用小 │及鉗子等工具下手│96年7月22 日│321條第1│
 │  │許        │421巷31號 │順│貨車        │行竊,游忠榕把風│23時在宜蘭縣│項第3款 │
 │  │          │後方空地  │  │            │。              │五結鄉復興中│        │
 │  │          │          │  │            │                │路26號前對面│        │
 │  │          │          │  │            │                │停車場尋獲扣│        │
 │  │          │          │  │            │                │案(已發還)│        │
 │  │          │          │  │            │                │            │        │
 ├─┼─────┼─────┼─┼──────┼────────┼──────┼────┤
 │03│96年7月21 │宜蘭縣冬山│簡│電冰箱2台、 │由古智華持螺絲起│未查獲扣案  │刑法第  │
 │  │日11時0分 │鄉○○○路 │含│電風扇1台、 │子及鉗子等工具破│            │321條第1│
 │  │          │328巷20之1│少│皮質靠背椅子│壞簡含少住處廚房│            │項第2、3│
 │  │          │號        │  │4個、電視機1│之喇叭鎖及金屬門│            │款      │
 │  │          │          │  │台、數位電視│拴後,古智華與游│            │        │
 │  │          │          │  │接受器1臺、 │忠榕侵入住宅內共│            │        │
 │  │          │          │  │床頭音響1台 │同竊盜          │            │        │
 │  │          │          │  │、喇叭1組2個│                │            │        │
 │  │          │          │  │、伴唱機1台 │                │            │        │
 │  │          │          │  │、飲水機1台 │                │            │        │
 │  │          │          │  │、日本模型1 │                │            │        │
 │  │          │          │  │箱、樣品洋酒│                │            │        │
 │  │          │          │  │1組3瓶、洗衣│                │            │        │
 │  │          │          │  │機1台、娃娃 │                │            │        │
 │  │          │          │  │推車1台     │                │            │        │
 │  │          │          │  │客廳矮櫃1個 │                │            │        │
 │  │          │          │  │、微波爐1台 │                │            │        │
 ├─┼─────┼─────┼─┼──────┼────────┼──────┼────┤
 │04│96年7月30 │宜蘭縣羅東│卓│車牌號碼U5-4│由古智華持T字扳 │於96年7月31 │刑法第  │
 │  │日凌晨2時 │鎮○○路1 │  │532號自用小 │手等工具下手行竊│日凌晨1時許 │321條第1│
 │  │許(上午6 │段276號旁 │弘│貨車        │,游忠榕、游進富│,由游忠榕帶│項第3、4│
 │  │時20分發現│          │  │            │在旁把風        │警至宜蘭縣宜│款      │
 │  │遭竊)    │          │  │            │                │蘭市○○○路│        │
 │  │          │          │  │            │                │蘭城橋下尋獲│        │
 │  │          │          │  │            │                │游忠榕等所竊│        │
 │  │          │          │  │            │                │取屬卓弘所有│        │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        │
 │  │          │          │  │            │                │1輛扣案(已 │        │
 │  │          │          │  │            │                │發還)      │        │
 ├─┼─────┼─────┼─┼──────┼────────┼──────┼────┤
 │05│96年7月30 │宜蘭縣羅東│陳│車牌號碼IT-6│由古智華持T字扳 │為警96年7月 │刑法第  │
 │  │日凌晨2時 │鎮○○路18│欽│238號自用小 │手等工具下手行竊│31日凌晨1時 │321條第1│
 │  │許(凌晨4 │8號前     │衡│貨車        │,游忠榕、游進富│30分許,由游│項第3、4│
 │  │時許發現遭│          │  │            │在旁把風        │忠榕帶警至羅│款      │
 │  │竊)      │          │  │            │                │東鎮北成橋下│        │
 │  │          │          │  │            │                │尋獲陳欽衡遭│        │
 │  │          │          │  │            │                │竊之自用小貨│        │
 │  │          │          │  │            │                │車1輛扣案( │        │
 │  │          │          │  │            │                │已發還)    │        │
 └─┴─────┴─────┴─┴──────┴────────┴──────┴────┘
 附表二:
 ┌─┬────┬────┐
 │編│品  名  │數量    │
 │號│        │        │
 ├─┼────┼────┤
 │01│釘鈸    │1支     │
 ├─┼────┼────┤
 │02│鐵絲剪  │2支     │
 ├─┼────┼────┤
 │03│花  剪  │1支     │
 ├─┼────┼────┤
 │04│固定鋏  │2支     │
 ├─┼────┼────┤
 │05│魚尾鉗  │2支     │
 ├─┼────┼────┤
 │06│尖嘴鉗  │2支     │
 ├─┼────┼────┤
 │07│梅花套筒│2組     │
 ├─┼────┼────┤
 │08│開口扳手│8支     │
 ├─┼────┼────┤
 │09│梅花扳手│2支     │
 ├─┼────┼────┤
 │10│活動扳手│1支     │
 ├─┼────┼────┤
 │11│起  子  │3支     │
 ├─┼────┼────┤
 │12│自動起子│1支     │
 ├─┼────┼────┤
 │13│電鑽    │2支     │
 ├─┼────┼────┤
 │14│望遠鏡  │1部     │
 ├─┼────┼────┤
 │15│棉質手套│13套    │
 └─┴────┴────┘
 附表三:
 ┌─┬────┬────┐
 │編│品  名  │數量    │
 │號│        │        │
 ├─┼────┼────┤
 │01│鑰匙    │1支     │
 ├─┼────┼────┤
 │02│K5-1323 │2面     │
 │  │號車牌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