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劉家祥

  • 被告
    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3、2384、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被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朱豊裕、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貴筑汽車旅館、鄭忠國、吳新宗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 至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丙○○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方循線查獲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詳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載)。 二、案經朱豊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朱豊裕 、鄭忠國、吳新宗、鄭偉堃、許順凱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豊裕、鄭忠國、吳新宗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證人即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偉堃、貴筑汽車旅館員工許順凱證述之公司財物失竊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宜蘭市○○○路185號建物登記 謄本、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鄭忠國、吳新宗)、竊案現場指認相片十二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如附表一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及「罪名」欄內所載之罪。另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三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三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詳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宗岳、蘇文郎、王胤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三件竊盜犯行,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4、5二件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為「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蘇文郎、王胤中發現一部車號Q3-6562號自小貨車上載有白鐵製圓弧形欄杆四片、白鐵製欄杆一 片、C型鋼二塊,經查詢發現該自小貨車係屬贓車,且員警 於該自小貨車上發現一張高速公路過路欠費單上面記載丙○○之資料,因而懷疑丙○○涉嫌竊取該自小貨車及其上之白鐵製品,嗣丙○○另案為宜蘭分局偵查隊查獲,員警蘇文郎、王胤中便將丙○○帶回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詢問,丙○○始自白犯下本案犯行,並帶同員警至現場拍照取證。」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蘇文郎、王胤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於被告主動供承犯下附表一編號4、5二件竊盜犯行前,員警已有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竊取白鐵製圓弧形欄杆四片、白鐵製欄杆一片、C型鋼二塊(即附表一編號4、5之失竊贓 物),故被告事後於員警詢問時坦承犯下附表一編號4、5二件竊盜犯行,僅屬自白之性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邀得自首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4、5二件竊盜犯行亦是自首」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之五件竊盜犯行,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先後五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首其中三件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被告所為本案五件竊盜犯行,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五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警懲。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甲○○、乙○○、丁○○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罪。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乙○○、丁○○告訴被告丙○○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告訴人甲○○係被告之父親,二人間為直系血親之關係、告訴人乙○○則係被告之姪女(即乙○○之父親係被告之哥哥),二人間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關係、告訴人丁○○則係被告之大嫂(即丁○○之配偶係被告之哥哥),二人間為旁系姻親二親等之關係,此業據告訴人甲○○、乙○○、丁○○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故依前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附 表二編號1至3三件竊盜罪即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丁○○於本院97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三件竊盜罪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