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五0號八樓友愛百貨公司內,因不滿甲○○玩遊戲機臺獲勝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砸向甲○○頭部並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額頭二處撕裂傷、右上眼皮撕裂傷及右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徵被告自白情節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玩遊戲機臺獲勝等細故,即率然持鐵椅砸擊再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情節匪淺,然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