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1、1660、1817、1972、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15日以89年度羅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3月 1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三月確定,四罪並於92年6月17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聲字第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已於9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 悔改,又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24號之三合院內,竊取子○○所有之耕耘機車頭1台,得手後,攜往位於羅東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3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段100號對面之工地 ,竊取壬○○所有之建築鋼筋200公斤,得手後,將之攜 往羅東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0餘元。 (三)戊○○明知其已於96年12月26日,將車號KH—6441號自小客車變賣予經營弘昌汽車商行之辛○○,嗣於97年3月 1日下午1時餘許,因無車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私自留存之鑰匙,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弘昌中古車行,竊取已屬辛○○所有之車號KH—6441號自小客車,供其代步之用,並消耗車內之汽油,然於同日又將竊得之車號KH—6441號自小客車棄置在羅東鎮○○路○段農民超市後方空地,而竊取該台自小客車與車內之汽油。嗣因辛○○發現車號KH—6441號自小客車不見後,旋即外出尋找,始於同日下午,在羅東鎮前開農民超市後方尋獲,嗣戊○○始將其竊盜所使用之自存鑰匙交付辛○○。 (四)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37號之豬圈內,竊取癸○○所有置於該處共計35公斤之鐵條及重12公斤之鐵片1片,得 手後,攜往五結鄉之永豐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沅潤(林沅潤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五)戊○○於97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2之21號,見乙○○所有之車號887—TC號吊桿式大貨車鑰匙仍留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將該吊桿式大貨車開走而竊取之。 (六)戊○○於97年3月間,受友人丙○○之託,代為辦理丙○ ○所有車號1720—RM號自小客車之報銷程序,而持有該車號1720—RM號之車牌二面,然於竊得前開吊桿式大貨車後,為掩飾該車係其竊取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5日下午,將該車牌改懸掛於前開其所 竊得之車號887—TC號吊桿式大貨車上,易車牌之持有 為所有而將1720─RM號車牌2面侵占入己。 (七)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耕莘護專園區工地內,操作前開其所竊得並改懸掛車號1720—RM號車牌之吊桿式大貨車,吊起耕莘護專園區工地內之鋼筋約7、8百公斤,並置於其駕駛之吊桿式大貨車上,而竊取該7、8百公斤鋼筋,得手後,駕駛吊桿式大貨車自耕莘護專工地大門口離去時,因未將吊桿式貨車兩側之平衡桿升起,致該吊車在轉彎時翻覆後,戊○○因擔心行跡敗露,遂將鋼筋與吊桿式大貨車棄置現場並逃逸離去。 (八)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上旬某日中午 ,在宜蘭縣五結鄉○○路93巷28號前,竊取庚○○所有之三輪車1台,得手後,供其裝載物品之用。 (九)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7之1號前,竊取丁○○所有置 於該處之價值750元、總重50台斤之瓠瓜1箱,得手後,將之攜回五結鄉○○○路52號住處放置。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戊○○前開五結鄉○○○路住處搜獲竊得之瓠瓜1箱。 (十)戊○○於97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其所有並加掛前開竊得三輪車之機車,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27之1號 前,見己○○所有附掛板車1台之車號RC6—367號輕機 車停在該處,且該板車上又置有多張紙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號RC6—367號輕機車搬上其機車加掛之三輪車上,並將車號RC6—367號輕機車所附掛之板車與其上之紙板一併拖走,而竊取己○○所有之車號RC6 —367輕機車、該機車附掛之板車與置於板車上之紙板 多張。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途經宜蘭縣五結鄉○○ ○路14之3號前,為警發現可疑始行查獲。 (十一)戊○○於97年4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75之13號前,見丑○○所有之車號L2— 8838 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且鑰匙仍置於車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丑○○所有之車號L2—8838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 用。 (十二)戊○○於97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號L2—8838號自小貨車,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58 之17號旁空地,見置有甲○○所有之H型鋼筋4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之H型鋼筋4 支,得手後,將竊得之H型鋼筋載回五結鄉○○○路52號住處旁之倉庫放置,再將竊得之L2—8838號自小貨 車棄置在五結鄉○○路○段159巷8號附近。戊○○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竊得之H型鋼筋攜往冬山鄉佳暉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佳暉企業社蘇義隆,得款8,000 元。 二、嗣於97年4月17日因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之瓠瓜1箱及 車牌1720─RM號2面,被告於警詢中自行向警方供出前揭 犯罪事實(一)(二)(三)(五)(七)犯行,並查獲犯罪事實(六)侵占及(九)竊盜犯行。犯罪事實(四)經被害人癸○○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又於97年4月28日上午7時20分警方在五結鄉○○○路14-3號發現被告騎乘輕機車,後掛1部板車,板車上面又載有1部機車,該機車又聯結1部 板車,形跡可疑而查獲犯罪事實(八)(十)。另於97年4 月29日因甲○○、丑○○報案遭竊鋼筋及自小貨車,為警發現被告住處有大批鋼筋,且地緣相近,而循線查獲犯罪事實(十一)(十二)。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竊取子○○之耕耘機車頭、犯罪事實(二)竊取壬○○之建築鋼筋200公斤、犯罪事實(五)竊取乙○ ○之吊桿式大貨車、犯罪事實(七)在耕莘護專園區工地竊取鋼筋、犯罪事實(九)竊取丁○○之瓠瓜1箱、犯罪事實 (十一)竊取丑○○所有之自小貨車、犯罪事實(十二)竊取甲○○H型鋼筋部分: 前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壬○○、乙○○、耕莘護專工地主任林耿民、被害人丁○○、丑○○、甲○○及佳暉企業社蘇義隆於警詢中所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拍攝被告行竊現場及與被告竊得之贓物同型之耕耘機之照片共4張 、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14張、拍攝被告竊得之瓠瓜照片2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車號L2—8838號自小貨車資料1份及收受物 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拍攝被告行竊現 場、竊得贓物與藏置地點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竊取辛○○所有之車號KH—6441號自小客車及車內之汽油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要相符合,證人辛○○並於偵查中證稱:戊○○將車開走時伊並不知道,當時伊不在店裡,店裡也沒有其他的人,伊記得當天伊是在下午一點多左右離開店裡的,離開時該車還在店內,但半個小時左右伊再回到店裡時,就發現車不見了,伊立刻開車出去找,找了約有二十幾分鐘,後來是在羅東農民超市後面找到的,伊找到車後約隔十幾分鐘就接到戊○○電話,伊有問戊○○車子是否他開走的,他說是,還說他是因為他車子壞掉,伊人又不在店裡,所以就把賣給伊的車子先開走,伊有問戊○○是如何把車子開走,他說他有一把預備鑰匙,但伊並不知道這件事,伊當時覺得他怎麼可以這麼做,本件是伊先找到車的,並不是戊○○告訴伊地點後,伊才找到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2號偵查卷18、19 頁 ),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此外,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與拍攝被告棄置KH— 6441號自小客車地點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竊盜 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竊取癸○○之鐵條及鐵片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拍攝被告行竊現場與竊得贓物之照片3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且證人癸○○復證稱:伊的鐵條及鐵片放在 豬圈裡面等語;證人林沅潤亦證稱:伊向戊○○收購鐵條及鐵片時,戊○○說那是從家中清出來的,戊○○在變賣時,是用「楊財壽」的名字登記的等語,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憑,被告取走鐵條 與鐵片之地點係在他人豬圈內,客觀上足認係屬他人之物而非廢棄物,況被告於變賣時,又向證人林沅潤謊稱該鐵條與鐵片之來源,並使用他人名義登記,足徵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六)侵占丙○○之車號1720—RM號車牌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有將車號1720—RM號車牌改懸掛至其竊得之吊桿式大貨車侵占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車號1720—R M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受證人丙○○之託代辦1720─RM自小客車報銷程序而持有1720─RM車牌,竟改懸掛於其竊得之大貨車上,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八)竊取庚○○之三輪車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登載庚○○請求協尋三輪車之工作紀錄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十)竊取己○○所有之車號RC6—367號輕機車、附掛之板車及板車上之紙板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員楊青益到庭結證「戊○○當時騎一部輕機車,後掛一部板車,板車上面又載有一部機車,該機車又聯結一部板車,我當時是巡邏看見,覺得形跡可疑所以攔下,帶到二結派出所。他是五結轄內的慣竊,我原來就知道他這個人,看到他機車附掛二部板車及機車,我直覺認為可能是不法取得,我懷疑板車、機車是他竊取所以請他到派出所說明。」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查獲被告之 際所拍攝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97年4月1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 索查獲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九)即附表編號九之犯行後,在其所涉犯罪事實(一)(二)(三)(五)(七)即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竊盜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自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員警供出犯罪事實(一)(二)(三)(五)(七)而自首其竊盜犯行,有97年4月17日被告警詢筆錄可稽,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二)(三)(五)(七)即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至犯罪事實(四)部分係被害人癸○○向警方報案,經警詢問舊貨商林沅潤,始查得被告變賣被害人癸○○失竊之財物,有被害人癸○○97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證人林沅潤97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及被告97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可稽,證人林 沅潤於97年4月22日即向警方供述被告係變賣鐵條及鐵片者 ,是被告此部分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另犯罪事實(六)部分,警方因偵辦97年3月28日耕莘護專竊案,發現竊賊駕駛 懸掛車牌1720─RM號之吊桿式大貨車,而於97年4日10日 傳喚1720─RM車牌車主丙○○,經丙○○供述:車牌係委由被告辦理報銷,車牌係由被告持有中等語,有證人丙○○警詢筆錄可稽,又97年4月17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被告住處搜索,亦查獲丙○○委託被告辦理報銷之前揭車牌2面,故在被告97年4月17日接受警方詢問前,警方即可得而知被告涉有侵占車牌或其他財產犯罪,是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應不符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雖陳稱:其所為犯罪事實(十)(十一)(十二)犯行亦為自首云云,惟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員楊青益到庭結證「(問:本件97年4月28日上午7時20分在五結鄉○○○路14-3號為何攔下本案被告戊○○做偵訊?)戊○○當時騎1部輕機車,後掛1部板車,板車上面又載有1部機車 ,該機車又聯結1部板車,我當時是巡邏看見,覺得形跡可 疑所以攔下,帶到二結派出所。他是五結轄內的慣竊,我原來就知道他這個人,看到他機車附掛2部板車及機車,我直 覺認為可能是不法取得,我懷疑板車、機車是他竊取所以請他到派出所說明。(問:在97年5月4日有請被告到派出所做筆錄,當時為何通知被告至派出所做筆錄?)因為被告97年4月28日被我查獲時是現行犯,有移送地檢署,被告於當日 晚上10 點多到二結派出所牽回機車,牽機車時被告有向我 同事說:我還會再犯案,所以當時我們有跟蹤被告,但行經下四北路14號附近就跟丟了,在4月29日清晨6點多就有民眾甲○○到派出所報案說鋼筋失竊,在同日早上7點民眾丑○ ○到派出所報案自小貨車失竊,我們當時直覺懷疑是被告,所以到被告家附近查看,在被告家房子後院空地發現一堆鋼筋,當時即請被害人到被告家後方查看,確認是甲○○所失竊,我們就派人在被告家埋伏,到8點半左右,有民眾打電 話給丑○○說他的自小貨車擋住他家門口,我們與丑○○就到該處開回失竊的小貨車,我們又回被告住處附近埋伏,到下午2點多我們撤回派出所,到下午5點再到被告住處,發現那些鋼筋都不見,我們就開始清查舊貨商,4月30日發現被 告將該批鋼筋賣到冬山佳暉企業社,是在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賣到那裡的,我們一直要找被告都找不到,在5月4日中午透過刑警隊,請被告到派出所,被告就於是日下午點多到派出所,我們告知被告鋼筋及自小貨車失竊案,被告十分配合坦承犯行,並且在製作筆錄當時,他自己掏出隨身攜帶的鑰匙,稱該二支鑰匙就是自小貨車的鑰匙。就97 年4月28日板車等物及97年4月29日自小貨車及鋼筋失竊案,被告不是自 首,在尚未訊問被告之前我們就認為是被告所為。」,是就犯罪事實(十)(十一)(十二),顯係員警依據客觀事證已強烈懷疑被告涉嫌竊盜後,經主動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犯行,故此三件犯行,應非被告自首犯行,自不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為掩飾犯行並侵占他人車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並均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前科,執行完畢後,於短時間內,先後十餘次再行犯罪,顯有犯罪習慣,請併諭知強制工作,以矯正惡習。」等語,聲請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查: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四項「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情形,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雖本次被告再為十一件竊盜犯行、一次侵占犯行,惟其犯罪時間多集中於97年1至4月間,且手段仍係順手牽羊之平和方式,所得財物亦非甚鉅,堪認被告應係因尋覓工作不易而貪小便宜企求不勞而獲之心理所致,而隨機犯下本件之竊盜等犯行,尚難遽以推斷被告係刻意計劃犯案之常習罪犯,而恃行竊財物等犯罪維生,且公訴人亦未舉出被告有習慣犯罪之積極證明,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因此,本院認為本案科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足以課其罪責,另經由監獄工廠之教化、訓練,及出監後更生保護制度之協助,可使被告重返社會,謀得正當之工作,而能適應社會生活,其執行本案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教化、再生作用,因此本院認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取得財物│罪名及所犯│宣告刑 │ │ │ │ │ │ │法條 │ │ ├──┼────┼────┼───┼────┼─────┼────┤ │ 一 │97年1月1│宜蘭縣員│子○○│耕耘機車│竊盜罪, │有期徒刑│ │ │日中午12│山鄉大鬮│ │頭1個 │刑法第三百│參月 │ │ │時許 │路24號三│ │ │二十條第一│ │ │ │ │合院 │ │ │項 │ │ ├──┼────┼────┼───┼────┼─────┼────┤ │ 二 │97年2、3│宜蘭縣三│壬○○│鋼筋200 │竊盜罪, │有期徒刑│ │ │月間某日│星鄉上將│ │公斤 │刑法第三百│參月 │ │ │下午2、3│路二段 │ │ │二十條第一│ │ │ │時許 │100 號對│ │ │項 │ │ │ │ │面工地 │ │ │ │ │ ├──┼────┼────┼───┼────┼─────┼────┤ │ 三 │97年3月 │宜蘭縣羅│辛○○│KH─ │竊盜罪, │有期徒刑│ │ │1日下午1│東鎮光榮│ │6441號自│刑法第三百│參月 │ │ │時多許 │路弘昌中│ │小客車 (│二十條第一│ │ │ │ │古車行 │ │含車內汽│項 │ │ │ │ │ │ │油) │ │ │ ├──┼────┼────┼───┼────┼─────┼────┤ │ 四 │97年3月 │宜蘭縣五│癸○○│鐵條35公│竊盜罪, │有期徒刑│ │ │24日下午│結鄉國民│ │斤、鐵片│刑法第三百│肆月 │ │ │1時許 │南路37號│ │12 公斤 │二十條第一│ │ │ │ │豬圈內 │ │ │項 │ │ ├──┼────┼────┼───┼────┼─────┼────┤ │ 五 │97年3月 │宜蘭縣五│乙○○│車號887 │竊盜罪, │有期徒刑│ │ │25日下午│結鄉國民│ │─TC號│刑法第三百│參月 │ │ │1時許 │南路2之 │ │吊桿式大│二十條第一│ │ │ │ │21號 │ │貨車 │項 │ │ ├──┼────┼────┼───┼────┼─────┼────┤ │ 六 │97年3月 │宜蘭縣五│丙○○│1720─R│侵占罪, │有期徒刑│ │ │25日下午│結鄉國民│ │M號自小│刑法第三百│肆月 │ │ │1時多許 │南路52號│ │客車車牌│三十五條第│ │ │ │ │ │ │2面 │一項 │ │ │ │ │ │ │ │ │ │ ├──┼────┼────┼───┼────┼─────┼────┤ │ 七 │97年3月 │宜蘭縣三│耕莘護│鋼筋7、8│竊盜罪, │有期徒刑│ │ │28日下午│星鄉耕莘│專 │百公斤 │刑法第三百│參月 │ │ │4時許 │護園區工│ │ │二十條第一│ │ │ │ │地內 │ │ │項 │ │ ├──┼────┼────┼───┼────┼─────┼────┤ │ 八 │97年4月 │宜蘭縣五│庚○○│三輪車1 │竊盜罪, │有期徒刑│ │ │上旬某日│結鄉隆昌│ │台 │刑法第三百│肆月 │ │ │中午 │路93巷28│ │ │二十條第一│ │ │ │ │號前 │ │ │項 │ │ ├──┼────┼────┼───┼────┼─────┼────┤ │ 九 │97年4月 │宜蘭縣羅│丁○○│重50台斤│竊盜罪, │有期徒刑│ │ │15日晚間│東鎮公正│ │之瓠瓜1 │刑法第三百│肆月 │ │ │8時許 │路27之1 │ │箱 │二十條第一│ │ │ │ │號前 │ │ │項 │ │ │ │ │ │ │ │ │ │ ├──┼────┼────┼───┼────┼─────┼────┤ │ 十 │97年4月 │宜蘭縣五│己○○│板車1台 │竊盜罪, │有期徒刑│ │ │28日上午│結鄉下四│ │、車號R│刑法第三百│肆月 │ │ │7時許 │北路27之│ │C6─367│二十條第一│ │ │ │ │1號 │ │號輕機車│項 │ │ │ │ │ │ │1台及紙 │ │ │ │ │ │ │ │板多張 │ │ │ ├──┼────┼────┼───┼────┼─────┼────┤ │十一│97年4月 │宜蘭縣五│丑○○│L2─ │竊盜罪, │有期徒刑│ │ │29日凌晨│結鄉下四│ │8838號自│刑法第三百│肆月 │ │ │2時30分 │北路75之│ │小貨車 │二十條第一│ │ │ │許 │13號前 │ │ │項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97年4月 │宜蘭縣五│甲○○│H型鋼筋│竊盜罪, │有期徒刑│ │ │29日凌晨│結鄉下四│ │4支 │刑法第三百│肆月 │ │ │3時許 │北路58之│ │ │二十條第一│ │ │ │ │17號 │ │ │項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