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0號前,持路旁磚塊敲破甲○○所有、車牌號碼為8A-2989 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置於車內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金額6,000元支票各1張之黑色側背包1 只,嗣甲○○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持路旁磚塊砸破車窗竊盜,其所持之磚塊屬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違誤,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即無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以砸破車窗之方式行竊,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不可謂輕微,然所竊財物之價值有限,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牛仔褲1件係被告平日穿著所用,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