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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DT-633號機車至宜蘭縣頭城鎮○○路244號「基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方,踰越牆垣進入該公司倉庫,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守衛乙○○所管領之雜鐵10公斤,得手後放入麻布袋內攜離。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甲○○由原處翻出牆外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雜鐵10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基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守衛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盜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踰越牆垣進入基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雜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目前罹患喉癌身體狀況不佳,依憑社會救助金生活,本次踰越牆垣竊盜固屬不該,惟念其竊得財物為雜鐵約十公斤,價值不高,且其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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