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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號(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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