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因犯傷害、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各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