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5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等立法委員共涉「包庇陳水扁、馬英九..等瀆職、貪腐,未予糾正、彈劾,並公然提案立法為犯法之眾多政府機關首長,可能達600餘名除罪」,是瀆職,罪證明確。又渠等為立法委員,非司法人員,竟提案及贊成特別費除罪化,多年來,渠等有無直接、間接獲取被除罪之眾高官、首長之好處、提攜、賄賂、餽贈,長期為共犯?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著有判例可參。而不得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文。再按刑法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故個人對於觸犯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4974號復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至於自訴人提出自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亦經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5月10日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第捌點部分)。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係自訴被告林世益涉有瀆職罪嫌,惟因刑法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故自訴人並非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