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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黃永勝陳映佐楊坤樵

  • 被告
    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南澳鄉公所財經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負責南澳鄉、東岳村公共工程之招標、開標、監工及驗收,是工程發包之業務屬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其於民國96年2 月間辦理「南澳村泰雅婦女塑像遷移工程」之發包作業,明知公務機關辦理招標,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上開工程預算係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工程,採比價、議價之方式處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意圖為家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祥公司)之不法利益,藉經辦上開工程發包之機會,明知該標案訂於民國96年2月12 日(以下簡稱:第一次開標)開標,而其於工程發包底價核定表之發包預算欄內填寫7萬1,500元,供核定底價之南澳鄉鄉長參考,竟於同年2 月9 日先行以電話詢問家祥公司股東乙○○其公司之投標金額,經乙○○答以9 萬元後,被告告以沒那麼多,並告知填寫7 萬元即可,乙○○因家祥公司員工朱淑珍已將投標金額填載為9萬元之標單寄出,遂於同年2月12日開標當場將投標金額改為8萬5,000 元,因仍高於底價7萬元又不願減價而流標;嗣被告明知上開工程另訂於同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以下簡稱:第二次開標)為第二次開標,而其於工程發包底價核定表之發包預算欄內填寫9萬6,570元,供核定底價之南澳鄉鄉長參考,竟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3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與乙○○電話聯絡時,乙○○詢以投標金額應填多少,並稱欲照其於同年2月10 日之投標金額即8萬5,000元填載時,被告告以「好,你寫多少就算多少,這是底價,如果沒有人來,那就是你的」等話語,又於同年3月6 日上午9時49分許,以電話告知乙○○僅家祥公司與偉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唐公司)參與投標,隨後家祥公司以投標總價8萬5,000元,低於偉唐公司之8萬6,000元及底價9萬5,000元而得標,並於97年1月3日取得上開工程款而獲得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乙○○、蔡欣芸、朱淑珍、林錦鏞、戊○○等人證述之內容,佐以簽呈2份、工程發包底價核定表2份、包商估價單4 份、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2份、標單3份、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2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論證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行,辯稱:本件係小型工程,照一般的程序,只要邀請單一廠商來議價即可,但為了公平所以辦理招標,由於廠商投標意願不高,只有家祥公司比較有意願,所以才聯絡家祥公司的乙○○,請他快來投標,伊只是告訴乙○○一個大概的數額,沒有圖利的意思,且預算價是公開的,也沒有洩漏機密的問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南澳鄉秘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 年2月12日(即第一次開標)之底價是伊定的,當日鄉長不在由伊代理,所以由伊核定,被告並無參與核定底價之作業,伊是於當日早上10時開標前核定的,詳細時間記不得了,承辦人員將底價核定表交給伊後,伊依工程的難易去評估,將金額填載後彌封,交給辦公室小姐送到承辦人那裡,開標時,彌封的底價核定表並無被開拆的情形,被告不可能事先知道底價,第二次開標時伊也在場,那次彌封的封箋伊也有檢查,也沒有被打開的跡象等語(本院卷第124-126 頁);證人即南澳鄉鄉長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訂定底價之程序都是先由承辦單位估價,作好預算書及公文後再送至伊辦公室,由伊1 人決定底價,訂定底價並無固定之公式,都是預算書送來後由伊自己評估,承辦人員無法拿捏,96年2月12 日(即第一次開標)之底價不是伊定的,是伊授權主任秘書丁○○核定底價,伊不知道丁○○定多少價格,96年3月6日(即第二次開標)之底價則是伊決定的,伊決定後並無告知承辦人員,定底價的時間通常都是在開標當日的開標前決定,這次(即第二次開標)定底價的時間應該就是底價核定表上記載的上午9 時40分,伊定出底價後需要將文件彌封交回給承辦人,承辦人不可能拆開彌封,現場有科長、政風、主計等人員在場監看,承辦本件招標程序之被告不可能知道底價等語(本院卷第68-71頁),佐以96年2月12日及96年3月6日之底價核定表顯示(偵卷第68、75 頁),開標日期分別係96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及96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證人丁○○、甲○○核定底價之時間分別係96 年2月12日、96年3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是被告當無可能於96年2月12 日、96年3月6 日前即知悉證人丁○○、甲○○核定之底價數額,依此,被告雖曾於96年2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及96年3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與乙○○以電話聯絡,並談及得填載之具體投標金額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16頁),然此一數額顯非底價,被告辯稱:伊為了促使乙○○來投標,所以告訴乙○○一個大概的數額等語,尚非無據。又公訴人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96年3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與乙○○以電話聯絡,兩人之對話內容係:「(B 即乙○○):你告訴我寫多少,我照上次的寫喔!(A即被告):好,你寫多少就算多少。(B)發笑聲…你要放軟一點。(A) 這是『底價』,如果沒有人來,那就是你的了。(B)好。」(他字卷第80 頁),似指被告所洩漏者係底價,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兩人之對話內容應係:「(李即乙○○):你要叫我寫多少?我寫,我照以前這樣寫喔!(公所即被告):好啊!好啊!(李)好。(公所)看以前多少就多少啊!(李)哈哈哈,你沒有放軟一點?(公所)沒問題,這是『比價』,沒有人就你的了啊。(李)好啦!好啦!」(本院卷第116、128頁),公訴人所引譯文內容之「底價」應係「比價」之誤,是亦難依此通話內容遽認被告所洩漏者確係底價。再者,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 條第1項亦規定:「機關依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27 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第2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27 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是以,預算及預計金額係得公開之資訊,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此觀證人即偉唐公司工地主任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型工程的預算價都會公告,本件小型工程伊沒有去問,若有去詢問,承辦人員應該會告知,預算價是公開的,大家都可以查,況且是競標,知道預算價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81-82 頁),亦可知預算價非屬應秘密之事項。又底價係買方願出之最高價格,參以政府採購法第 46條第1項後段規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顯然底價之內涵及核定程序與預算、預計金額不同,亦難以被告知悉預算數額乙節推論其亦知悉底價,所洩漏者即為底價。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其規範意旨係在落實並具體化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以,機關辦理招標,於開標前所洩漏之領標、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資料是否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定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於個案具體判斷是否足生差別待遇之結果,倘無差別待遇之影響,該等消息應屬無實益之資訊,而非應秘密之事項。查被告雖於96年3 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以電話告知乙○○僅家祥公司與偉唐公司參與投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然南澳鄉公所於96年3月2 日檢附包商估價單及圖說函請聯華營造有限公司、巨石土木包工業、家祥公司及偉唐公司參與「南澳村泰雅婦女塑像遷移工程」之投標事宜,並於函文下方顯示鄉公所發函通知促請參與投標之全部廠商名稱,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96年3月2日南鄉財字第096000198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是各該受邀廠商於投標前顯已知悉可能之競爭對象,而得以掌握競爭者之資料。又採取限制性招標,由機關主動邀請廠商參與投標者,政府採購法並無明文規定該邀請函須就邀請廠商採個別分繕發文方式辦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5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7002036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是亦難指摘南澳鄉公所於上開函文下方列明促請參與投標之全部廠商名稱有何違法之處。又因係全體告知,各廠商所得之資訊相同,亦無歧視或差別待遇之疑慮。再者,證人即家祥公司股東乙○○於偵查中證稱:96年3月6日家祥公司的投標單是伊填寫的,本來公司的會計小姐有寫好1張9萬元的標單要伊帶過去,但到場後,鄉公所的人員拿空白的標單給伊及偉唐公司的代表,要伊及偉唐公司的代表當場填寫標單,伊遂在空白標單上填寫8萬5,000元,偉唐公司的標單也是當場填寫等語(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偉唐公司工地主任戊○○ 於本院審理時對辯護人所詢「標單是事先寫好,還是當場才寫」之提問雖答稱:「是我事先寫的」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其前於偵查中則證稱:偉唐公司參與泰雅婦女塑像遷移工程之發包是由伊到南澳鄉公所投標,伊是在南澳鄉公所當場填寫標單後再投,並非投遞後再重新填寫,一般來說,投標總額會比估價低一點,家祥公司不可能知道偉唐的投標金額等語(偵卷第97-98頁),慮其於偵查 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本院陳述時清晰,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依此可知,乙○○及戊○○均是當場填寫標單後交由鄉公所人員處理,並非事前投遞,則2人於抵達招標現場後即可清楚知悉前來投標之廠 商為何,此時再為標單之填寫,則參與投標廠商之名稱及家數對於投標金額之決定更不具影響性。況且,投標金額係各廠商自行評估工程難易、施工進度、成本耗材等相關因素後所為之出價,並非逕以投標廠商之名稱及家數決定投標金額,難認被告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及家數對本件招標程序已生何差別待遇之結果,尚難認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定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告知乙○○預算價、偉唐公司參與投標等消息係為圖家祥公司之不法利益,辯稱:按一般的程序,本件遷移工程找一家廠商來議價即可,伊為了公平起見才辦理招標,因為廠商投標意願不高,都快開標了,但還沒看到廠商的標單,伊為了趕快把案子推出去,所以和乙○○通電話,請比較有意願的家祥公司快來投標,無圖利家祥公司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2頁),經查:宜蘭縣政府並未訂有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此有宜蘭縣政府97年5月21日府工採字第 097006432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地方未訂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本件「南澳村泰雅婦女塑像遷移工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 8804490號函(本院卷第46頁)所定之標準係屬公告金額 10分之1以下之採購(本院卷第46 條),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10分之1 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畫書(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工程依法得逕洽特定廠商採購,而毋庸採行招標程序。倘被告有意圖利家祥公司,其大可於發包初期即簽請逕洽家祥公司採購,無需大費周章地辦理招標程序,被告前開辯詞非無所據。又本件工程第一次招標時,被告擬定之預算價係7 萬1,500元,核定後之底價為7萬元,有南澳鄉公所工程發包底價核定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8頁),與家祥公司估價單上填載之9萬元及標單上填載之8萬5,000 元數額相去甚遠,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包商估價單及標單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0、72頁),倘被告確有圖利家祥公司之意思,則豈有未先行向家祥公司探聽估價再據以擬定預算,以供底價核定權人參考,反而擬出不符合家祥公司商業利益之價額,致第一次招標流標後,再行辦理第二次招標,徒增程序之繁,且增加其他廠商得標之機率。再者,第二次招標時,被告擬定之預算價係9萬6,570元,核定後之底價為9萬5,000元,有南澳鄉公所工程發包底價核定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5頁),與家祥公司估價單上填載之9 萬元及標單上填載之8萬5,000元亦有相當之差距(本件工程係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包商估價單及標單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7、80頁),倘被告確有圖利家祥公司之意思,則豈有未先行向家祥公司探聽估價再據以擬定預算,反而擬出與家祥公司投標金額相距達1萬1,570元差距之預算金額,家祥公司因而減損1萬元之獲利可能(底價係 9萬5,000元)。末者,第二次投標時,家祥公司所出之標價係8萬5,000元,偉唐公司則係8萬6,000元(偵卷第79、80頁),兩者相去不遠,差距甚微,參以前述,被告所透露之預算價、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均非屬應秘密之事項,難認被告透露消息予乙○○之行為與家祥公司得標取得締約機會之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亦無從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透露之價額應係本件工程之預算價,而非底價。被告告以乙○○之預算價、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訊息均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圖利家祥公司之犯意,其透露消息之行為與家祥公司之得標結果亦乏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詞非無憑據,本院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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