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7、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其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4年11月6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8日,以8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第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3年6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 月,於88年9月4日假釋出監,於92年9月1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因懷疑辛○○與黃鳳渟等設局詐賭,而懷恨在心,遂與其弟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雄」、「仲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1328-TN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97巷7號前,委由不知情 之劉敏正撥打電話通知辛○○至上開處所後,由乙○○持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世雄」、「仲勳」中之1人亦持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強押辛○○上車, 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將辛○○載往臺北市某廟壇,於抵達上開廟壇後,乙○○、丙○○、「世雄」、「仲勳」即下車強押辛○○進入該廟壇內,強迫辛○○簽立其與黃鳳渟設局詐賭之紙條後,始於同日晚間12時許將辛○○載回宜蘭縣頭城鎮頂埔地區釋放。 三、乙○○前於96年10、11月間,在臺北市○○街龍安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雙林」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捷克CZ廠85型,槍號D9950,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0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嗣因乙○○與黃鳳渟間有前述賭債糾紛,為來宜蘭地區尋找黃鳳渟解決賭債糾紛,丙○○明知上開情事,竟與乙○○基於持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之犯意,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而前來宜蘭地區。於97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1328-T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 往黃鳳渟之母己○○○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7巷16號住處。乙○○、丙○○到達該處所後,下車至該處所欲尋找黃鳳渟,於己○○○應門後,因黃鳳渟不在該處,乙○○、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前開手槍在己○○○面前比劃,恐嚇己○○○供出黃鳳渟之行蹤,否則要讓己○○○及其家人好看,致己○○○心生畏懼。 四、乙○○、丙○○因無從自己○○○口中得知黃鳳渟下落,隨即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前往黃鳳渟之兄庚○○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99之6號庚○○住處要找黃鳳渟 ,於庚○○出來後,因黃鳳渟不在該處,即由乙○○在前拉著庚○○,丙○○則在後推,欲要庚○○上車。庚○○不從,乙○○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手槍朝庚○○之兩手及腿部、臀部射擊5槍,庚○○隨即不支倒地。乙○○、丙○○ 於離去時,乙○○復返回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再持槍朝庚○○腿部、臀部射擊3槍,至使庚○○因傷重 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自庚○○所穿著之褲子右後口袋強行取走10萬元得手,隨後搭乘丙○○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庚○○因此受有右下背2處彈孔、右手掌前後各1貫穿彈孔、右前臂內側2處彈孔、左前臂內側1處彈孔、右大腿外側2處、 內側1處彈孔、左大腿外側3處、內側1處彈孔等傷害,經緊 急送醫後,幸未至重傷害之結果。嗣為警在現場地上查獲扣得已擊發之上開子彈彈殼8顆、變形之彈頭2顆及由庚○○送醫後取出之完整彈頭1顆、彈頭碎片1顆。之後經警於同年2 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接獲自稱「乙○○」之人,於電話中指出作案手槍藏放於臺北市榮星花園,隨即為警在榮星花園牌坊後方查獲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子彈2顆。並於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之3號拘獲丙○○,另又於同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9巷口處,拘獲乙○○。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丙○○部分,共同被告乙○ ○於97年3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前關於被告丙○○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丙○○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 二、訊據㈠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2月9日晚間,由被告丙○○駕駛汽車,在劉敏正住處將辛○○帶至臺北市某廟壇內,由辛○○簽立其與黃鳳渟設局詐賭之紙條,及於97年2月15日 ,攜帶前向綽號「雙林」男子購入之制式手槍、子彈,與被告丙○○共同來宜蘭地區,先至己○○○住處後,再共同前往庚○○住處,而與庚○○在住處前以前開手槍射擊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重傷害、強盜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辛○○,辛○○應該是自己受傷的,當天在劉敏正處所樓上玩牌,不久辛○○就上來玩牌,伊看到辛○○就說請他下樓泡茶談談,主要是要問詐賭的情形,下來的時候,丙○○與「世雄」、「仲勳」在泡茶,「世雄」與「仲勳」要請他們喝春酒,因為樓下泡茶人很多,伊請辛○○到外面談話,丙○○、「世雄」、「仲勳」都跟出來,伊向辛○○說黃鳳渟在卡拉OK喝酒,一起去找黃鳳渟喝酒,後來一群人上車,出來之後在濱海公路放「世雄」、「仲勳」自行下車,因為丙○○路不熟,就上北宜高,而且不能迴轉,乾脆就開到臺北民權東路好像是太子廟的地方,伊跟辛○○說詐賭的事情,是辛○○自己要簽自白書,因為詐賭的事情,辛○○只分到20萬元,黃鳳渟拿350萬元,所以 辛○○不平,寫完之後,再開車送辛○○到劉敏正家,之後伊與黃鳳渟是透過中間人陳長安談,中間人談的結果,以黃鳳渟退80萬元給伊,約定於97年2月12日付這筆錢,因黃鳳 渟沒有依約付款,延期到2月15日還錢,2月15日伊與朋友在礁溪喝酒,等到下午6點多,黃鳳渟沒有出面,伊叫弟弟丙 ○○開車,由伊報路去黃鳳渟母親的住處要找黃鳳渟,到了之後,樓下沒有開燈很暗,是黃鳳渟的弟弟來開門,伊問黃鳳渟在不在,他說黃鳳渟不在,伊跟黃鳳渟的弟弟說,請他轉達要黃鳳渟出面解決80萬元的事情,如果不出面的話,大家不好看,己○○○是站在黃鳳渟弟弟後面,講完話之後,他們就走了,之後由伊報路去庚○○的住處,伊是在大門口鐵欄杆外叫庚○○,問黃鳳渟是否在那裡,是庚○○的太太在屋內喊說有人要找,伊聽到庚○○有打電話給黃鳳渟要他帶人過來,甲○○開門後庚○○出來鐵門外,雙方講話口氣不好,雙方爭執發生口角有拉扯,伊掏出槍,庚○○上前搶槍,伊怕槍被奪,所以朝地上開槍,當天總共射擊8發,那 時丙○○呆在現場,伊就說趕快走,但沒有搶庚○○的錢云云;㈡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 1328-TN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及辛○○至臺北市某廟壇,及於97年2月1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 先後至己○○○、庚○○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並辯稱:伊是以開計程車為業,最近生意不好,哥哥乙○○請伊去開車,乙○○叫伊開車去劉敏正住處,伊是在樓下泡茶,樓上在賭博,過沒有多久,「世雄」及「仲勳」來找乙○○,有人上去叫乙○○,乙○○與辛○○從樓上下來,「世雄」有跟辛○○打招呼,乙○○與辛○○喝完茶先出去,「世雄」、「仲勳」就說一起出去,乙○○叫伊去開車往礁溪方向,乙○○坐伊旁邊,辛○○坐後座中間,「世雄」、「仲勳」坐辛○○兩側,後來「世雄」、「仲勳」先下車去喝酒,伊路況不熟開到高速公路上,因為不能倒車,乙○○就說乾脆到臺北榮星花園後面五常街,伊在車上,車停巷口,乙○○與辛○○進去,在廟裡面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97年2月15日當天 是乙○○與朋友在路邊攤飲酒,等黃鳳渟要還80萬元,喝完酒後,乙○○說去黃鳳渟那邊拿錢,到黃鳳渟母親那邊,車子停門口,乙○○先下去,伊再下去,結果1個男子說他是 黃鳳渟的弟弟開門,開門以後,乙○○進去,伊在外面,黃鳳渟弟弟說黃鳳渟不在家裡,乙○○跟黃鳳渟的弟弟說,你的哥哥黃鳳渟有說還80萬元,結果避不見面,請黃鳳渟弟弟轉達還錢之事,後來乙○○就叫伊開車走,由乙○○指路就到庚○○的住處,車子停在門口的時候,乙○○先下車,伊有看到1位女生,可能是庚○○的太太出來開門,在車上看 到庚○○跟乙○○好像要打起來,伊開車門出去,叫他們不要打架,結果庚○○好像有撲向乙○○,後來聽到槍聲,伊整個人嚇呆了,幾聲槍聲以後,乙○○叫伊趕快走,看到庚○○倒地的時候,伊才知道乙○○有攜帶槍云云。 三、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2月9日下午綽號「敏豆」打電話給伊,叫伊送茶葉去頭城頂埔,到的時候,乙○○和他的同事2人共3人,乙○○用槍押伊,還有另外1個人也是持1把槍,伊不認識的人拿槍敲伊的後腦,乙○○把伊推進車子,進入車內後,除了開車的丙○○外,其他3個人都有打伊,誰先動手伊忘記 了,他們輪流用手及槍托打伊,經由雪山隧道到臺北,後來到臺北某個廟,3個人把伊押進去,開車的人後進來,除了 開車的人外,其餘3個人用手及槍托打伊,都是打胸部,頭 部也被拳頭打到好幾下,乙○○拿單子給伊抄,單子上寫有誰詐賭,乙○○拿槍押著伊,也有打伊,伊不寫不行,寫完之後,伊就要求要回宜蘭,後來乙○○他們就送伊回去,回來宜蘭已經是12點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8頁97年7月14日審判筆錄)。關於當日證人辛○○接獲劉敏正電 話通知至劉敏正住處後,遭被告乙○○、丙○○與綽號「世雄」、「仲勳」等人,除由被告丙○○開車外,遭其餘3人 分持手槍2枝強押至臺北市某廟壇內,強迫簽立承認詐賭之 紙條等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雖被告乙○○辯稱證人辛○○自願至臺北市某廟壇與簽立自白書云云。但以被告乙○○以劉敏正名義誘騙證人辛○○出來,顯見被告乙○○因懷疑證人辛○○詐賭情事,為恐證人辛○○不願談判,而設計誘騙證人辛○○獨自1人前來。再依證人辛○ ○所提於97年2月11日就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97 年度偵字第877號卷第27頁),證人辛○○胸部受有2處拳頭大小之鈍傷紅腫傷害,是證人辛○○遭脅持之過程中,有遭人毆打胸部之情形。再以被告乙○○為逼迫證人辛○○就範,除手持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外,尚糾集被告丙○○、「世雄」、「仲勳」等人,以人數優勢壓制證人辛○○,被告乙○○辯稱其並無剝奪證人辛○○行動自由云云,要屬無稽。而被告丙○○於證人辛○○遭被告乙○○脅持之過程中始終在場,並親自駕駛汽車載送,足見被告丙○○於被告乙○○誘騙證人辛○○前來之初,即與被告乙○○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四、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查: ㈠被告乙○○自承前於96年10、11月間,向綽號「雙林」男 子購入手槍及子彈10顆,而本件案發後,經警於97年2月17 日晚間11時20分許,接獲自稱「乙○○」之人,於電話中指出作案手槍藏放於臺北市榮星花園,隨即為警在榮星花園牌坊後方查獲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子彈2顆,有宜蘭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礁偵字第0974003502號卷第128至131頁)。該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85 型,槍號為D995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貳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3月4日刑鑑字第 097002648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877號卷 第67至69頁)。 ㈡被告乙○○、丙○○於97年2月15日共同至己○○○住處之 情節,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2月15日下 午6時許,乙○○、丙○○到伊家要找庚○○拿酒,乙○○ 說要找幾箱放在這裡十幾年的酒,伊說庚○○不在,伊就開門,乙○○跨入屋內,丙○○剛剛好在門前,1腳在門內,1腳在門外,進來後乙○○就拿槍比來比去,口出髒話,還說「這隻是那個」,外觀看起來就是槍,乙○○說要給伊好看,給他們全家好看,伊說庚○○真的不在,後來第2個兒子 戊○○下來,伊說心臟不好,不要罵伊,但他們繼續罵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97年7月14日審判筆錄),再 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伊要下來吃飯,聽到拍門聲很大聲,媽媽己○○○就去開門,乙○○說要找大哥庚○○,說要拿酒,乙○○對己○○○說話及拿槍出來,之後伊站到我媽媽後面,乙○○罵三字經,說找不到人,就很難看,當時丙○○站在乙○○後方不到1步距離,雙手插 在腰,不知道伊在做什麼,也沒有出聲,乙○○罵完之後,2 人就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97年7月14日 審判筆錄)。就當日被告乙○○、丙○○一同至證人己○○○住處,在該住處門口處,被告乙○○持槍比劃及出言恐嚇等情,證人己○○○、戊○○2人均證述明確。以被告乙○ ○因懷疑辛○○、黃鳳渟詐賭乙事,前於97年2月9日即與被告丙○○共同將辛○○強押至他處簽寫自白書後,被告乙○○再於97年2月15日前來宜蘭地區尋找黃鳳渟,並隨身攜帶 制式手槍,足見被告乙○○為解決賭債糾紛,於來宜蘭之初,即萌生持槍恃強凌弱之意圖,而其在證人己○○○住處因尋找黃鳳渟未果後,於氣憤下持槍恐嚇己○○○,亦與常情相符。而被告丙○○前於97年2月9日隨同被告乙○○強押辛○○,既已知悉前開賭債糾紛,猶於97年2月15日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來宜蘭地區尋找黃鳳渟,足見其與被告乙○○於行前即有合意,加以證人己○○○、戊○○所稱於被告乙○○拿槍比劃之際,被告丙○○站立於被告乙○○後方,對於乙○○作為既無驚訝表情,且無出言勸阻等情,被告丙○○辯稱於來宜蘭地區之初,並不知悉被告乙○○攜帶手槍云云,要無足採。 五、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經查: ㈠被告乙○○、丙○○於證人己○○○住處尋找黃鳳渟未果後,再驅車前往庚○○住處,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太太甲○○聽到狗吠聲音,開門查看,看到被告2人, 甲○○以為是來買羊奶,開門讓他們進來,但他們沒有進來,就在門口說要找伊,甲○○就叫伊出來,出來以後就被他們2人拖,乙○○說要帶伊去找人,伊說不知道,丙○○在 後面推伊,沒有說什麼話,伊扳住車子不願意跟他們前去,乙○○就開槍打伊,先打右手1槍,然後左手2槍,接著伊手放開,乙○○就打腿部及臀部4槍,倒下去的時候,臉部朝 下趴在地上,乙○○本來走回去他的車子那裡,後來又掉頭回來打伊3槍,那3槍是打在臀部及大腿,伊那幾天都有賣羊肉,1天都賣2、3隻,1隻羊約1萬元,羊奶有4、5萬元,而1千元的鈔票放在右後口袋,乙○○開完槍後再拿口袋的1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14頁97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擠羊奶,外面有人在叫,狗在吠,伊就下來開門問何事,開門看到2人,乙 ○○說要找先生庚○○聊天,伊就開門請他們進屋內坐,他們不願意進來,伊就進門叫庚○○出來,庚○○出來就被押走,乙○○一直拉庚○○,說「走!走!」,丙○○在後面推,乙○○就把槍拿起來,說你要走不走,丙○○一直在後面推,伊說他們要去哪裡,進來談,他們不理伊,庚○○就扳住貨車的鏡子,乙○○就開始開槍,丙○○站在旁邊沒有說話,伊說不要這樣,乙○○還是一直開槍,直到庚○○倒地,他們2人就要離開,還沒走到他們停車的地方,被告2人又折返,那時庚○○已經趴在地上,乙○○就對庚○○罵髒話,還說要讓他死,又開了3槍,然後低下身去拿庚○○後 面口袋的錢就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97年7月 18日審判筆錄)。就被告2人前往庚○○住處後,於該住處 大門口欲帶走證人庚○○,因遭證人庚○○抗拒,被告乙○○持槍朝證人庚○○雙手、腿部、臀部射擊,於證人庚○○因傷倒地後,被告乙○○復折返再朝證人庚○○腿部、臀部射擊後,強取證人庚○○口袋內金錢等情,證人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於偵查中復有證人庚○○所提相關之販售羊奶紀錄、宜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運輸車輛清潔費繳費單等件(97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第50至57頁)以實其說。而證人庚○○遭槍擊後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後,經診斷受有右下背2 處彈孔、右手掌前後各1貫穿彈孔、右前臂內側2處彈孔、左前臂內側1處彈孔、右大腿外側2處、內側1處彈孔、左大 腿外側3處、內側1處彈孔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877號卷第19頁)。再經警就槍擊現場勘查後,於現場查獲扣得已擊發之上開子彈彈殼8顆、變形之彈頭2顆及由證人庚○○送醫後取出之完整彈頭1顆、彈頭碎片1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可佐(第143至179頁)。其中現場扣得之彈殼8顆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有該局97年3月4日刑鑑字第 097002648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877 號卷第60至66頁)。依被告乙○○自承向「雙林」僅購入10顆子彈,扣除案發後在臺北榮星花園查獲之剩餘子彈2顆, 本案發生時被告乙○○在現場應擊發8顆子彈,此與現場扣 得之子彈彈殼數相符,再參以證人庚○○所稱被告乙○○折返後僅射擊子彈3顆,則被告乙○○於強押證人庚○○之初 ,於證人庚○○抗拒時,被告乙○○應持槍射擊子彈5顆。 ㈡再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均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之標準。本件衝突之起因在於被告乙○○與黃鳳渟間之賭債糾紛,被告乙○○當日持槍強押證人庚○○之目的在於迫使黃鳳渟出面,此可從當日案發之初,被告乙○○欲將證人庚○○帶往他處,於證人庚○○抗拒時,始開槍射擊,而非於證人庚○○自住處出來之初即朝證人庚○○射擊可知,加以被告乙○○與證人庚○○素無冤仇,亦無置證人庚○○於死之動機,再觀諸證人庚○○所受之傷害,多係在身體四肢,是被告乙○○應無殺人之犯意,但以制式手槍具有高度之殺傷力,被告乙○○持制式手槍朝證人庚○○四肢處射擊多槍,其主觀上顯有使人重傷之犯意,應可認定。本件證人庚○○所受傷勢經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鑑定後,認其左手左側尺骨骨折已癒合,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退化嚴重功能明顯受損,下肢槍傷後血管受損,肌肉傷害均已恢復,但功能卻又有明顯障礙,雖神經損傷已恢復,但似乎已存在永久之功能障礙,雖未能有條文上歸類之重度殘障,但病人明顯有身體之創傷,子彈殘留及未恢復之功能,單由書面條文,難以歸類,此有羅東聖母醫院97年11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1043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2 至115頁)。故證人庚○○雖四肢受有多處槍傷,但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肢體之機能,而未至重傷害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前開妨害自由、持有制式槍枝、子彈、恐嚇犯行,及被告乙○○前開重傷未遂、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乙○○、丙○○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5條恐嚇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 器強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業經公訴人於最後審理期日更正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證人辛○○所提驗傷診斷書所載,其胸部受有2處拳頭大小之鈍傷紅腫傷害,與其所稱頭部 、身體多處遭乙○○等人毆打等情不符,顯見證人辛○○所受傷害輕微,應係遭被告乙○○等人脅持時,以強暴手段迫其就範而聽任被告乙○○載往他處簽立自白書時,所造成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傷害犯行。被告乙○○、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乙○○、丙○○關於犯罪事實二妨害自由犯行,與綽號「世雄」、「仲勳」男子,另被告乙○○、丙○○關於犯罪事實三持有制式手槍、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而未至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 乙○○、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四持槍射擊被害人庚○○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公 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 知變更後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10月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第51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3年6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於88年9月4日假釋出監,於92 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關於前開重傷害未遂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因賭 債糾紛,竟與被告丙○○基於犯意聯絡,而強押被害人辛○○簽立自白書,另又持制式手槍威嚇被害人己○○○,再於被害人庚○○住處前,被告乙○○復起意持槍射擊被害人庚○○後強盜財物,依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 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捷克CZ廠85型,槍號D9950,口徑 9mm,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而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2顆,經試射後雖具有殺傷力,惟已因試射後僅剩餘彈 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乙○○共同至被害人庚○○住處,由被告乙○○在前拉著被害人庚○○,被告丙○○則在後推,於被害人庚○○不從時,由被告乙○○持槍射擊被害人庚○○,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犯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與他人間之賭債糾紛,猶陪同被告乙○○至被害人庚○○住處,其主觀上應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與被告乙○○有殺人犯意之聯絡,並辯稱:在車上看到庚○○跟乙○○好像要打起來,伊開車門出去叫他們不要打架,結果庚○○好像有撲向乙○○,後來聽到槍聲,伊整個人嚇呆了,幾聲槍聲以後,乙○○叫伊趕快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當日因賭債糾紛前往證人庚○○住處,於住處大門口欲強押證人庚○○時,因遭證人庚○○抗拒,被告乙○○始持槍朝證人庚○○四肢射擊等情,已如前述。而於被告乙○○開槍前,依證人庚○○、甲○○前開證述,被告丙○○當時僅係在後方推證人庚○○,並無其他言語舉動。以前開犯罪事實二中,被告乙○○、丙○○僅係剝奪證人辛○○之行動自由,而強迫證人辛○○簽立詐賭自白書,再於犯罪事實三中,被告乙○○、丙○○亦僅共同持槍恐嚇證人己○○○,從前述犯罪情節觀之,均無持槍射擊被害人作為其犯罪手段之意圖。以本件僅係被告乙○○與他人間賭債財產糾紛,被告丙○○身為被告乙○○至親而參與其中,其目的僅為解決被告乙○○之賭債糾紛,其與證人庚○○素無冤仇,自身既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傷害證人庚○○之意圖。加以被告乙○○係於證人庚○○抗拒不從時,始持槍射擊,被告丙○○事前既無以言語舉動促使被告乙○○開槍,則證人庚○○或於被告乙○○欲強押其至他處因而抗拒時,被告乙○○在氣憤下始起意持槍射擊,是被告丙○○辯稱被告乙○○與證人庚○○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乙○○始開槍射擊等語,應可採信。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305條、第330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附表 ┌───┬─────────────────────┐ │編 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制式半自動手槍(捷克CZ廠85型,口徑9mm,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