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5),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1年,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於96年8月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6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里○○路26號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6日凌晨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7年3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47號「火車頭科技廣場」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97年3月16日凌晨4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7年3月16日凌晨4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粉狀物品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係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7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1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1年,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於96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