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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鄧晴馨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事 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於宜蘭縣羅東鎮○○路306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7公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吳文雄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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