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楊坤樵
- 被告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4號、第785號、第1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哲明」署押拾貳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乙○○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及在職證明書各壹份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丙○○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壹份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哲明」署押拾貳枚、偽造之乙○○、丙○○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及在職證明書各壹份均沒收之。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乙○○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及在職證明書各壹份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丙○○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壹份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0 日,經楊泳昌之同意,持楊泳昌所有之身分證,以楊泳昌為承租人向游致和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號7樓之3之房屋,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偽以「林哲明」之身分代理楊泳昌締約,並在2 份租賃契約上立契約人欄位下方及騎縫等處各偽簽「林哲明」之署名共12枚,用以表示係「林哲明」代理楊泳昌簽立租賃契約之意,並將上開契約交予游致和之代理人曾行成轉交游致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致和對締約對象之辨識及「林哲明」。 二、甲○○於96年8 月間,以「永耀理財」之名義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代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其於同月17日前某日與前來詢問之客戶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年籍資料及郵局存摺封面予甲○○,再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委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快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1份,並於「渣打銀行貸me more申請書」上填寫不實資訊後,於17日傳真上開文件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用以申辦貸款35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郵局、渣打銀行及「快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於96年8月23日核撥貸款25萬元至 乙○○於渣打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隨 即自貸得款項中提領6萬元予甲○○作為報酬。 三、甲○○復另行起意,於97年9月8日至19日,以「永耀理財」之名義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代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並於同月27日前某日與前來詢問之客戶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年籍資料及郵局存摺封面予甲○○,再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委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1 份,並於「渣打銀行貸me more 申請書」上填寫不實資訊後,於27日傳真上開文件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用以申辦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渣打銀行,並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 日核撥貸款30萬元至丙○○於渣打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丙○○隨即自貸得款項中提領6萬元予甲○○作為報酬。 四、案經渣打銀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致和(偵784號卷第15-16頁、偵785號卷第17-18頁)、朱榮春(警0000000000號卷第5-6 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曾行成(偵784號卷第53-54 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渣打銀行貸me more申請書」5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4頁)、個金部授信案件申覆單2紙(警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2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12-14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6-9頁)、個人基本資訊彙總2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15-19 頁、警 0000000000號卷第12-15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 年12月7日鳳營字第0960101734號函及檢附資料1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20-24頁)、委託切結書1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在職證明書1紙(警0000000000 號卷第11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6年12月6日宜營字第0965001043 號函及檢附資料1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16-17頁)、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照片12張(偵784號卷第19頁、偵785號卷第3、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偵784號卷第20-23頁、偵785號卷第22-25頁)、名片1張(偵784號卷第60頁)、自由時報羅東辦事處97年3月13日自由羅字第970313001號函及檢附資料1份(偵785號卷第10-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至於私法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是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間所訂立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不應認為公文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雖係國營郵政機關發給,惟其與客戶間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成立之存款契約,其內容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與一般私人間為消費寄託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無差異,雙方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製作之儲金簿,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1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偽造「林哲明」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甲○○、乙○○共同偽造「快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如附件所示)之印文,係屬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乙○○及偽造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在職證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被告甲○○、丙○○及偽造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乙○○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甲○○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丙○○無前科,素行亦可稱良好;被告乙○○、丙○○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被告甲○○正值年壯,不循正當途徑滿足己欲,竟以不正當之方式經營代辦業務,並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偽造及詐欺犯行,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亦有害於整體金融秩序,惡性非輕,所生損害尚非屬鉅額,及其高職畢業、被告丙○○、乙○○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乙○○、丙○○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屬初犯,其2 人因經濟壓力及自身之財力狀況致未能循正當管道籌措資金,於偵、審程序中均知悔過認錯,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甲○○雖亦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未能供出偽造存簿交易明細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又依其設立公司、刊登廣告之犯罪手法等情狀,認不宜予以緩刑,併予敘明。 (七)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一式兩份,有該契約條款在卷可稽(偵784號卷第23 頁),分屬出租人游致和及承租人楊泳昌持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 款沒收之。惟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之「林哲明」署押各6枚(2份共12枚),不問屬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乙○○、丙○○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及在職證明書各壹份均係被告甲○○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後傳真予渣打銀行,供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偵784 號卷第5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現應由被告甲○○持有中,復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快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如附件所示)之印文業已隨在職證明書之沒收而沒收之,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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