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果菜市場女用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一次,另於同年七月二日中午某時許,則在友人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對之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直承屬實,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鑑結果,分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情詞咸與真實相符,皆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本件事證胥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復再吸毒抵癮,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然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