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下午,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27巷7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下午,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兼衡其前有毒品、槍砲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擔任水泥工,月收入2萬餘元之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