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鈺創企業社 營利事業統 兼上代表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大春企業社 營利事業統 兼上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甲○○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鈺創企業社、大春企業社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均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96號1樓榮美企業社(已 更名為鈺創企業社,原設址羅東鎮○○路○段225巷33號1樓)之負責人,乙○○為設於羅東鎮○○路95號1樓全發企業 社(已更名為競立企業社,原設址羅東鎮○○路○段225巷 33號1樓,競立企業社部分另行審結)之負責人;甲○○為 設於羅東鎮○○路○段225巷33號1樓大春企業社之負責人;緣丙○○於民國95年10月間,自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上,得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將辦理「96、97年度宜蘭、羅東、花蓮暨臺東等站機踏車包裝(台東站除外)、行李、包裹(含送交)、快遞(台東站除外)裝卸業務」之招標案後,為使榮美企業社能順利得標,並確保至少有三家以上企業社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遂在羅東鎮○○路96號住處與乙○○及甲○○協議,如本件招標案由榮美企業社得標後,將與乙○○與甲○○一同承作,並與乙○○及甲○○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約定全發企業社及大春企業社均不與榮美企業社為價格之競爭,並由丙○○統一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填寫榮美企業社、全發企業社及大春企業社參與投標案之標封、標單與退還押標金等投標文件,以利榮美企業社可順利得標,丙○○並於95年11月27日偕同乙○○與甲○○各自攜帶押標金四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由丙○○統一填寫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相同之匯款委託書後,一併交由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不知情之同一行員辦理榮美企業社、全發企業社及大春企業社之押標金匯款;嗣臺灣鐵路管理局於95年11月29日下午開標時,發現榮美企業社之標封地址、電話號碼及押標金匯款委託書地址均與全發企業社及大春企業社相同,押標金均係由同一銀行匯出,且報價單均同一,而查覺有異,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當場宣布廢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甲○○、被告鈺創企業社代表人丙○○、被告大春企業社代表人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鈺創企業社代表人丙○○、被告乙○○、被告兼大春企業社代表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29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53、70、71頁),互核其等供述相符,又被告丙○○擔任榮美企業社代表人、乙○○擔任全發企業社代表人、甲○○擔任大春企業社代表人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共同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臺灣鐵路管理局「96、97年度宜蘭、羅東、花蓮暨臺東等站機踏車包裝(台東站除外)、行李、包裹(含送交)、快遞(台東站除外)裝卸業務」之招標案,因臺灣鐵路管理局於開標時發現有異,宣告廢標,亦有榮美企業社、全發企業社及大春企業社之標封、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匯款委託書、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出席代表授權書、投標廠商印模單、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開標、廢標紀錄、押標金移交清單、與榮美企業社、全發企業社及大春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29號偵查卷第31至93頁)。足認被告等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甲○○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係以被告有影響決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構成要件,無須實際發生決標價格受影響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本案被告丙○○、乙○○及甲○○三人既已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並已提出標單參與投標,其行為應屬既遂,而非未遂,附此敘明。再被告丙○○、乙○○、甲○○就本案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於第九十二條既有兩罰規定,而廠商之範圍,依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勞務之自然人、機構或團體」甚為明確,是廠商並不限於法人,應包括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勞務之機構或團體。法務部95年2月6日法檢字第0950800470號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被告榮美企業社之代表人丙○○、大春企業社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榮美企業社、大春企業社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該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罰金。被告榮美企業社之代表人丙○○、大春企業社之代表人甲○○關於本案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丙○○、乙○○、甲○○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係為牟取事業之營利生計,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損害政府採購之公平,但尚未實際造成損害,事發後均已坦承錯誤,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榮美企業社(已更名為鈺創企業社)、大春企業社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丙○○、乙○○、甲○○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渠等因欲謀生賺錢,短於思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被告渠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