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競立企業社
- 被告
- 原營利事業
- 被告
- 原設宜蘭縣
- 代表人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丙○○係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96號1樓榮美企業社(已更名為鈺創企業社,原設址羅東鎮○○路○段225巷33號1樓)之負責人,同案被告乙○○為設於羅東鎮○○路95號1樓全發企業社(已更名為競立企業社,原設址羅東鎮○○路○段225巷33號1樓)之負責人;同案被告甲○○為設於羅東鎮○○路○段225巷33號1樓大春企業社之負責人;緣丙○○於民國95年10月間,自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上,得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將辦理「96、97年度宜蘭、羅東、花蓮暨臺東等站機踏車包裝(台東站除外)、行李、包裹(含送交)、快遞(台東站除外)裝卸業務」之招標案後,為使榮美企業社能順利得標,並確保至少有三家以上企業社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遂在羅東鎮○○路96號住處與乙○○及甲○○協議,如本件招標案由榮美企業社得標後,將與乙○○與甲○○一同承作,並與乙○○及甲○○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約定全發企業社及大春企業社均不與榮美企業社為價格之競爭,並由丙○○統一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填寫榮美企業社、全發企業社及大春企業社參與投標案之標封、標單與退還押標金等投標文件,以利榮美企業社可順利得標,丙○○並於95年11月27日偕同乙○○與甲○○各自攜帶押標金四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由丙○○統一填寫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相同之匯款委託書後,一併交由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不知情之同一行員辦理榮美企業社、全發企業社及大春企業社之押標金匯款;嗣臺灣鐵路管理局於95年11月29日下午開標時,發現榮美企業社之標封地址、電話號碼及押標金匯款委託書地址均與全發企業社及大春企業社相同,押標金均係由同一銀行匯出,且報價單均同一,而查覺有異,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當場宣布廢標,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競立企業社之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被告競立企業社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該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罰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訴訟主體之被告已不存在,而檢察官疏未查明,仍向該管法院起訴產生訴訟繫屬時,因該為訴訟主體之被告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
三、查本件被告競立企業社業於96年11月20日起歇業並註銷商宜字第0950314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此有宜蘭縣政府96年11月23日府旅商字第0960905525號函、97年8月27日府旅商字第0970109744號函暨競立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驗、97年10月7日府旅商字第0970130306號函、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6、16、21至27、34至35、95、105頁),是被告競立企業社自96年11月20日起即已消滅不存在。而公訴人係於被告競立企業社已歇業並完成註銷登記之97年7月9日將本案偵查終結起訴被告競立企業社,嗣本案於97年8月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於繫屬本院之際,訴訟主體即被告競立企業社業已不存在,起訴程序為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