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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6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4年訴字第212號、95年訴字第3號、95年羅簡字第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及4月確定,經本院95年聲字第 677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10月之應執行刑,甫於9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再由本院於 96年9月12日以96年聲減字第91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及2月,並定有期徒刑11月之應執行刑,因無續予執行殘刑之必要而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 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2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復另行起意,於97年7月6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於97年7月7 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蘇澳鎮○○路53號巷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6月1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期間仍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94年訴字第212號、95年訴字第3號、97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 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4年訴字第212號、95年訴字第3號、95年羅簡字第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及4月確定,經本院95年聲字第677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10月之應執行刑,甫於96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再由本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 年聲減字第91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及2月,並定有期徒刑11月之應執行刑,因無續予執行殘刑之必要而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其雖於96 年5月28日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然期間自行停藥多次,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7年9月1日羅博醫字第2008080265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1 紙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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