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為下述補充及更正:
㈠ 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4月中旬至94 年7月23日期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 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㈢ 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補充:「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里○村路4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品;兼衡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