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施用第1、2級毒品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97年8月16日15時許,在宜蘭市○○路某加油站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猶不能戒除毒癮,其甫因施用第1、2級毒品,於97年6月3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其施用毒品犯罪並無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