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4起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90年易字第183號、97年易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及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1之1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Q6-7646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4分間,趁在宜蘭縣冬山鄉○○路497號「地中海汽車旅館」109號房投宿時,徒手竊取該房內屬甲○○所有液晶電視1臺、電動按摩椅1臺、棉被1床、床單2條、大毛巾2條、蓮蓬頭1支、枕頭套2條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該旅館清潔人員進入109號房時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害人甲○○之證詞。
(四)證人即「地中海汽車旅館」夜間櫃檯人員王美雲之證詞。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Q6-7646號自用小客車)。
(七)「地中海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張。
(八)「地中海汽車旅館」109號房遭竊現場照片共2張。
(九)「地中海汽車旅館」交班報表1張。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丙○○先後二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得他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圖便,率而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再以該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往竊取「地中海汽車旅館」之財物,使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參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因並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認被告於97年4月17日凌晨3時18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4分間,在「地中海汽車旅館」109號房竊盜,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為之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女有參與竊盜犯行,辯稱:該女子係酒店小姐,被告係利用該女子睡覺得下手行竊,竊得物品放置車上後,方叫該女子等語(詳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0頁),則除證人王美雲於警詢時陳述:有1男1女進入旅館休息等語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女子確有共同實行竊盜犯行,自難遽以認定被告與該女子為該次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