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錦嶸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嶸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汽車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新台幣(下同)360,000元向台北縣汐止市「陽明車行」購得車牌號碼5505-RF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移轉登記於錦嶸公司名下,再於同日將該車由錦嶸公司移轉登記至乙○○名下。繼而於97年5月2日,以該車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辦理同額貸款,由財將公司業務人員查曉萍與乙○○辦理對保,約定自98年6月2日至98年11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每期支付本息23,314元(貸款本息合計419,652元)予財將公司,致使財將公司誤信乙○○確實有意繳納貸款,而陷於錯誤,於設定動產抵押權後,即依約將貸款款項360,000元撥予陽明車行。惟乙○○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經財將公司屢次催討無著,亦查無車輛所在,始知受騙。
二、案經財將公司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其股東甲○○之親戚「小劉」車子撞壞,叫伊買一台車子給他,原來是以錦嶸公司名義購買,甲○○負責該公司財務,稱可以用公司的錢付款,後來不知車子何以移轉為伊名義,事後甲○○與「小劉」均不見蹤影云云。然查:
(一)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以被告名義購買,購買後由被告向財將公司貸得360,000元,並約定被告每期應繳付23,314元,惟被告第一期款起即未繳納,亦查無車輛所在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張新銘指述甚詳,復據證人查曉萍證述屬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實際購買人為甲○○或「小劉」,然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小劉」之年籍資料。其所稱之甲○○,迭據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傳喚均未到庭。又被告僅因「小劉」發生車禍,即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輛供「小劉」使用,而未能說明何以「小劉」無法自行購置車輛,其上開陳述,有悖社會常情。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擔任錦嶸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業務,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以其名義為他人購置車輛及辦理汽車貸款,應負繳納貸款之責任,且為車輛之稅金、罰單之義務人之理。如不知「小劉」之基本資料,或有其他足以信賴「小劉」之理由,即同意以其名義購車、貸款,日後衍生之貸款、稅金及罰單未繳,豈不自陷於困擾。而被告與甲○○交情不深,豈有僅因甲○○陳述「小劉」無車,即以自己名義購車及辦理貸款之理。況且,縱認被告所稱之「小劉」確有其人,然被告於購車辦理貸款時,對告訴人公司隱匿實際購買之人,使告訴人公司無法對實際購車之人進行信用評估,且誤認被告即為實際購車之人因而作出錯誤之核貸判斷,而被告本身並無自行繳付上開汽車貸款之真意,則就此而論,亦足以認定被告於交易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於購車及辦理貸款開始即無繳納貸款意願及能力,顯見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欺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