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間,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97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6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l小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告之尿液經警採尿送驗後,並未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