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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蔡仁昭

  • 當事人
    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貳紙及「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偽造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偽造楊紹銓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竟不思以正途申辦信用卡,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欲詐欺銀行,動機不良,惟銀行尚未核發信用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94年2月2日2次經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0年1月12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倘依此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上開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相較於此,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件情形自有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是應認90年1月12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比較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況數罪併罰案件,數罪均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後,定應執行刑逾6月時,是否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仍得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僅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益證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綜上3次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條文之比較結果,應認90年1月12日 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 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2紙(含其上 一張蓋有公司印文、負責人楊紹銓印文)及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為被告共同 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各該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即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 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紹銓之偽造印章各1顆,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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