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103之4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6月4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中央橋北端臨檢查獲,於98年6月4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8年6月4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其施用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