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重貳點捌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行應補充記載「甲○○前因犯藥事法、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犯藥事法、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畢餘重2.858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