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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陸貳柒公克)、殘渣袋叁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提撥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肆支、橡皮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之海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7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72之7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3公克,驗後餘重0.0627公克)、吸管4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提撥管2支、橡皮管2支、殘渣袋3個,並於98年7月21日中午12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8年7月21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另被告於98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扣得之結晶狀物品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98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380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其施用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狀殘渣袋3個為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安非他命屬實,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計淨重0.063公克,驗後餘重0.06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提撥管2支,分別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4支、橡皮管2支,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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