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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9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圖不法利得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助長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行徑,對社會治安斲傷甚劇,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