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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93號、第3894號、第3895號、第4039號、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拾張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四第3行之「和康」應更正為「禾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被告戊○○有賭博之犯罪前科;被告丁○○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被告丙○○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被告乙○○、甲○○、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牟利,竟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丁○○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考量被告5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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