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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4日下午4時至9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邊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2705-TP號自用小客車,先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台九線蘇花公路120公里處拒警攔查逃逸,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台九線128公里又400 公尺處攔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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