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4日下午4時至9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邊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2705-TP號自用小客車,先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台九線蘇花公路120公里處拒警攔查逃逸,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台九線128公里又400 公尺處攔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