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基隆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增補「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二度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兼衡其行駛路段、交通工具為汽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3MG/L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