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P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40-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號DU-56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由乙○○駕駛,於民國98年9月14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台九線303公里處南向車道時,因裝載貨物總重49.6公噸,超過核定重量43公噸,核超載6.6公噸,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起運時,裝載總重量為47.28公噸,並未超載,於交貨廠內顯示之數值也合格,但於行經上開地點之活動地磅過磅時,卻顯示是超載之情形,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駕駛曾當場請求警員給予再1次過磅機會,且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5款規定,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但警員皆未理會,且依當時過磅之地形觀之,可能會造成電子儀器失準之狀況。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又聯結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營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均為43公噸,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新領牌登記書各1份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份附卷可憑,是依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系爭車輛之總聯結重量之限制,應為43公噸,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乙○○駕駛,於98年9月14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台九線303公里處南向車道時,經員警在平坦地面以活動地秤逐軸過磅時,秤量總重為49.6公噸,逾核重43公噸有6.6公噸,乃為警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實地操作活動地秤之舉發警員呂國成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勤務分配表、證人甲○○○○參加「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靜態式活動地秤員警教育訓練」之結訓證書、實際操作活動地秤測量之人員編組、量測前準備、操作步驟資料各1份及靜態活動地秤裝備單取締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2個活動地秤均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98年7月14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使用活動地秤秤量之98年9月14日當時,該2個活動地秤均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至明。又證人呂國成係選擇平坦路段之台九線303公里處進行秤重,並依上開活動地秤操作手冊為操作,且其已操作活動地秤有2、3年之久,期間尚不曾因為操作錯誤,而被撤銷其所舉發之違規案件之紀錄等情,復經證人呂國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4頁)。況員警以靜態活動地秤裝備過磅結果,與異議人所指系爭車輛起運時之過磅重量47.28公噸,差距為2.32公噸,尚小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寬容值。是本件活動地秤秤量之正確性,應可認定,亦即測得系爭車輛之裝載總重量為49.6公噸之事實,係正確無訛。異議人辯稱:依當時過磅之地形觀之,可能會造成電子儀器失準之狀況乙節,尚難足取。
㈢異議人另雖辯稱:系爭車輛於起運時,裝載總重量為47.28公噸,並未超載,於交貨廠內顯示之數值也合格,但於行經上開地點之活動地磅過磅時,卻顯示是超載之情形云云。然上述靜態活動地秤裝備,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如前述。且度量衡或地磅本身本具有法定正負公差,是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乃屬正常現象;是在考量儀器測量之法定公差值、車輛行駛狀況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上之誤差,已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故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載運大白石時,本應注意載運總重僅經核定為43公噸,卻任由該車於98年9月14日晚上6時35分許,自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時,載運過磅總重量為47.28公噸之大白石(有榮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收)貨單1紙在卷可稽),此顯已逾核定之總重量43公噸,且與核定之總重加上10%寬限值之47.3公噸相距甚微,則異議人既知悉有不能排除因地磅之誤差值,導致該車輛有超載逾核定總重量10%之寬容值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則嗣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警員以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秤秤得49.6公噸之總重量,而有載重逾核定總重量加上10%寬容值之違規情形,即應受罰。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㈣末查,「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5款固曾規定:「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但據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60138314號函關於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5款停止適用之說明稱:「三、本署頒布『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5款規定:『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因該規定訂定時,活動地磅尚未有國家檢測標準,為求執法嚴謹及慎重,故請貴單位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式地磅施以複檢。」、「四、目前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超載勤務,皆已攜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執行勤務,該地磅業經國家檢驗標準檢測通過,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量測出之數據合乎國家標準規定,如有發現車輛超載情事,可依此數據予以舉發,無需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為免實務上執法造成爭議,爰有關旨揭規定停止適用。」,是本件以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活動地秤秤重,未再以固定式地磅複磅,並無違誤。異議人稱: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5款規定,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出質疑、拒紀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等節,應有誤會,尚不足以為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原處分引用法條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7千元,並予記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