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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6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2S-688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98年6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與沿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之乙○○(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審理中)所駕駛車牌號碼9T-875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甲○○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8至10肋骨骨折及氣胸、四肢挫傷併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側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於98年6月1日凌晨4時14分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鴻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1份。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㈦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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