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9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11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08-NM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25號前,為逃避警方之追捕,逆向撞及由甲○○駕駛之車號933-EU號營業小客車後(未造成甲○○受傷),隨後又撞及乙○○所騎乘之車號RB8-695號機車,造成乙○○受有雙手及左足挫傷併擦傷、右上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竟未停車救護,反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車輛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甲○○、林慧君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8年10月6日天羅聖民字第095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車籍資料、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9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於94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駕車逃逸,而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